(2017)苏0804民初3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王树芳、侯盼盼等与邢思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芳,侯盼盼,侯某,范秀兰,邢思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564号原告:王树芳,女,汉族,1970年2月24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侯盼盼,女,汉族,1997年6月16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侯某。原告:范秀兰,女,汉族,1932年12月25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强,江苏鑫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思利,男,汉族,1981年6月1日出生,住徐州市睢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华府弼水湾小区3号113-114号、4号115号。负责人:张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标,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树芳、侯盼盼、侯某、范秀兰诉被告邢思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芳、侯盼盼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强、被告邢思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家属侯某1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合计411457.3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20时许,侯某1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邢思利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侯某1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邢思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某1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邢思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肇事车辆系被告刑思利所有,挂靠在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刑思利自行承担。对于刑思利先行预付的双方车辆施救费2800元、丧葬费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3.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鉴于原告亲属主责,被告邢思利次责,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由责任方按照比例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20时许,侯某1醉酒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阴区嫩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汽配城门前时,与邢思利驾驶的停放在机动车道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C7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侯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邢思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某1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邢思利支付丧葬费30000元。另外,被告邢思利提供施救费发票,证明其已经为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其自己的车辆共支付施救费2800元,该发票注明的被施救车辆为皖C×××××号皖C72**挂,被告刑思利要求原告方承担1000元,其自行承担1800元,但原告对此明确表示不同意。另查明:死者侯某1与其妻子王树芳于1997年6月16日育有一女取名侯盼盼,于2014年12月29日育有一子取名侯某,其母亲范秀兰与其父亲侯某2(已逝)共育有六子女。原告主张本案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死者的特种设备作业证,证明死者从2012年8月23日起即拥有叉车资质;2、死者的工作证明,证明死者在淮安逸高门业工作的事实;3、棉花派出所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树芳就死者因工死亡一事与逸高门业达成赔偿协议,从而证明死者在逸高门业工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侯某1生前不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诉求认定如下:一、丧葬费33600元;二、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三、被抚养人生活费233491.50元(被抚养人侯某的生活费为26433元/年×16年÷2人=211464元,被抚养人范秀兰的生活费为26433元/年×5年÷6人=22027.50元);四、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酌定);五、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定);六、抢救费1217.86元;七、二轮摩托车修理费因无证据证明,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089349.36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刑思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1217.8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97813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93439.45元。因被告刑思利已支付30000元,故原告应予以返还。另外,本案案件受理费7472元,减半收取3736元,由被告刑思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各负担15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经结算后本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377657.31元(111217.86元+293439.45元+1500元+1500元-30000元),返还被告刑思利28500元(30000元-1500元)。被告邢思利要求原告方承担1000元施救费,本院认为,刑思利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无法反映出其是否为原告车辆支付了施救费,且原告不同意支付,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刑思利可待证据充实后另行主张。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芳、侯盼盼、侯某、范秀兰各项损失合计377657.31元,赔款汇至本院账户(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支行,帐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刑思利垫付款28500元,款项汇至刑思利本人账户(户名:刑思利,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睢宁县睢城支行,账号:62×××77);三、驳回原告王树芳、侯盼盼、侯某、范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2元,减半收取3736元(原告已缴纳),由四原告负担736元,由被告刑思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各负担1500元(已包含在上述赔款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洪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