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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于2011年3月因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公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察员张贵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劳动路32号沈阳职业技术学院软件学院超市,用铁剪子剪断超市后窗户的铁栏杆后进入超市办公室内,并用螺丝刀、撬棍、铁管等工具撬开铁皮柜和保险柜,盗窃铁皮柜和保险柜内的人民币共计104000元。2.2016年9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携带上述作案工具,在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南辛庄西路336号济南大学荷园超市,用铁剪子剪断防盗护栏进入超市内,并用螺丝刀、撬棍、铁管等工具撬开铁皮卷柜,盗窃铁皮卷柜内的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潘某某于2017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公安机关已发还沈阳职业技术学院软件学院���市人民币48426.3元,发还济南大学荷园超市人民币203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撬棍、螺丝刀、铁管;书证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减刑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指认犯罪地点照片、指认涉案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业务凭证等;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雷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以及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发觉的其他同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财物部分予以返还,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潘某某退赔涉案损失人民币七万一千五百四十二元七角,依法返还被害人。三、依法没收作案工具撬棍二把、螺丝刀一把、铁管一根,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巨涛审 判 员  吴金凤人民陪审员  戴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XX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