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3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陶某某、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陶某某,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3820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兵,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陶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被告: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太平洋中心C区B幢商住楼21B-22号六层。法定代表人:蔡慧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陶某某、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劳务合同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陶某某、宏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支付拖欠我的劳务报酬130000元,承担违约金13000元,合计143000元,并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2、判令被告陶某某、宏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6日,我包工包料承接了被告王某在安徽巢湖安城路的污水管网工程,该工程结束后,被告王某一直拖欠220000元劳务报酬未付,我无奈之下于2016年8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由宏峰公司安排被告王某、陶某某与我协商。2016年8月21日,三方达成《关于成安路污水提升泵站过河段施工费支付协议》,被告王某承诺拖欠的施工费220000元在2017年1月25日前付清,如再拖欠不付,承担10%的违约金,由被告陶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协议签订后,我向法院申请撤诉,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90000元,余款130000元一直拖欠不付。被告宏峰公司将资质借用给被告陶某某挂靠承接工程,对因施工拖欠的劳务报酬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未、陶某某、宏峰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答辩证据。原告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王某(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顶管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采用包工不包料,包质量、包进度的承包方式将此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安徽巢湖;工程内容,安城路污水管网;施工工期,从甲方现场具备施工条件之日起90日内完成工程内容;施工费用,本工程造价为混凝土管顶进280元/米(不含税),材料由甲方购买、运输,工程量在完工后按实结算,注:项目部门和过河双排顶320元/米;乙方完成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50%的人工费,余款最迟当年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某按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12月24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顶管工作量清单,载明:河源、刘某某顶管工人2014年在我处顶管,顶管工资合计金额700000元,于2014年春节前予以结清(已支付人民币约贰拾叁万元,具体数额以年终核算为准)。2015年2月16日,被告王某在清单上注(1)日常支贰拾柒万贰仟陆佰元整,(2)2015、2016支工资贰拾万元整,(3)余款加上东台贰万元、任丘壹万捌仟元,合计下欠2654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刘某某50000元,并在清单上注明:2016年2月5日给付伍万元整。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6年8月5日以王某、宏峰公司为被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2016年8月21日,王某(甲方),刘某某(乙方)、陶某某(担保方)签订关于安成路污水提升泵站达河段施工费支付协议:1、甲方共欠乙方施工费220000元;2、甲方承诺于2016年8月21日先支付乙方壹万元整,2016年9月15日前另行支付乙方伍万元整,余款于2017年1月25日前付清,如甲方不按上述时间支付,再拖欠乙方施工费不付,则甲方承担乙方10%违约金;3、乙方在收到甲方或担保方第二笔付款后自动撤回对甲方的诉讼事宜;4、如甲方无力或其他原因不支付乙方施工费,该费用由担保方承担并支付,担保方支付的施工费金额由甲方施工总费用中扣除(甲方施工费用总款额不够时,扣其施工的其他项目工程款)5、上述条款,甲方到期不履行债务责任时,担保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协议签订后,我向法院申请撤回对王某、宏峰公司的诉讼。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王某仅支付90000元工程款,余款130000元未予支付。现我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刘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宏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在2016年8月21日与原告刘某某及陶某某签订的施工费支付协议后,未按约定支付全部的劳务报酬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认可被告王某在协议签订后又支付了90000元劳务报酬,而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故可以认定王某尚欠刘某某劳务报酬13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13000元的违约金的请求,因协议中明确约定,不按协议支付施工费,则承担10%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143000元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因协议中约定余款于2017年1月25日前付清,故本院依法支持130000元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违约金13000元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陶某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陶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关于安成路污水提升泵站过河段施工费支付协议》中签字担保,明确王某到期不履行债务责任时,由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陶某某对被告王某应支付劳务费、违约金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诉请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劳务费、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143000元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130000元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陶某某对被告王某应支付上述劳务费、违约金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劳务费13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违约金13000元。二、被告陶某某对原告刘某某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王某、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蒋悦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证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