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乾县公安局、袁志清等徇私枉法罪、报复陷害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生歌,乾县公安局,袁志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刑终146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生歌,又名王会玉,女,汉族,1954年10月18日生,住乾县,农民。原审被告人:乾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继荣,该局局长。原审被告:袁志清,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队长。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王生歌诉原审被告人乾县公安局、原审被告袁志清“涉嫌徇私枉法罪、报复陷害罪、故意犯罪、诬告陷害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7)陕0424刑初51号刑事裁定书。宣判后,原审自诉人王生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原审自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王生歌以被告人“涉嫌徇私枉法罪、报复陷害罪、故意犯罪、诬告陷害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向该院提起刑事自诉,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受理范围,裁定对王生歌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审自诉人王生歌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违反法律、法规与法律程序,以本案不属于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我院依法撤销乾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4刑初51号刑事裁定,并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袁志清徇私枉法罪、报复陷害罪、故意犯罪、诬告陷害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并依法赔偿其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生歌提起刑事自诉,要求判决乾县公安局构成徇私枉法罪、报复陷害罪、故意犯罪、诬告陷害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及依法追究袁志清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徇私枉法罪、报复陷害罪、故意犯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生歌要求判决乾县公安局构成徇私枉法罪、报复陷害罪、故意犯罪、诬告陷害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与法律规定不符,因此,原审裁定不予受理王生歌关于追究乾县公安局构成徇私枉法罪、报复陷害罪、故意犯罪、诬告陷害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及依法追究袁志清的刑事责任的自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综上,原审裁定对王生歌的刑事自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生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 昕审判员 王峰光审判员 陈波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东娅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三)…………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