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靳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38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曾用名靳某,男,1984年2月18日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初中文化,渣土车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暂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4日转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7月31日被逮捕。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靳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金坛区育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苑新村北门路段时,与徐某发生纠纷。经鉴定,被告人靳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9.3毫克/100毫升。当晚,被告人靳某随徐某来到公安机关,并能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的事实。另查明,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靳某因醉酒驾驶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7月20日,被告人靳某驾驶营运汽车时被交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的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靳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被告人靳某所驾车辆为机动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民警出具的处警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靳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靳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属醉酒驾驶摩托车,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靳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靳某的亲属能代为预缴罚金,可视为靳某的悔罪表现,亦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向兰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