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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木荣、王根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木荣,王根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1081号原告: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旭日北大道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7057423465。法定代表人:杨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禄,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根,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木荣,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被告:王根香,女,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原告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木荣、王根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木荣、王根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利随本清;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木荣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2.3%。原告向周木荣发放了贷款。被告周木荣、王根香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抵押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被告周木荣、王根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江西银监会关于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被告周木荣、王根香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收本息明细复印件,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质押意见书、被告周木荣、王根香抵押房产房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被告王根香共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0日,被告周木荣以进购钢筋水泥为由,与原告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年利率12.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两被告以共有的上饶市信州区胜利路70号1幢附3-2号房屋(房权证上饶市字第××、3067227-××号)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根香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于2014年5月14日在同意抵押意见书共有人栏处签名,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周木荣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周木荣发放了130万元的贷款。被告周木荣此后仅支付利息合计143,039.36元,本金分文未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取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周木荣、王根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木荣发放了贷款,被告周木荣亦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木荣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的义务;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王根香出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承诺书,故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的诉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共有的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在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木荣、王根香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按年利率12.3%计付利息;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45%计付利息;利息总额应当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43,039.36元);二、若被告周木荣、王根香不能按期清偿借款130万元及相应利息,将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周木荣、王根香用以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原告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价款超出部分归被告周木荣、王根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木荣、王根香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周木荣、王根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延中人民陪审员  雷春鸣人民陪审员  杨维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小兰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