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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3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见某某,李某某,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679号原告蔡某某,女,生于1969年12月1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见某某,男,生于1950年11月7日,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3年11月13日,汉族,农民。被告某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某,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见某某、李某某、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见某某,被告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起诉称,2016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见某某驾驶陕CE9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岐山县蔡家坡镇五星村建新预制厂通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新预制厂路与周五路丁字路口处右转弯驶入周五路向西行驶时与道路内由东向西行驶的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宝鸡蔡家坡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内外踝骨折;2、右足2.5跖骨骨折;3、左手第3掌骨头骨折��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震荡;6、创伤性湿肺;7、|2残冠,2、1|1松动;8、左足皮肤挫裂伤;9、颜面部皮肤挫伤;10、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见某某除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外,对其他费用经协商未果。我只得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我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取除内固定后续医疗费用为8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事故给我造成各项经济损失78476.98元。被告见某某驾驶的陕CE9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某支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状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3670.9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8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损失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费141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8476.98元。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宝鸡蔡家坡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票据、住院票据;3、岐山县医院牙科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岐山县医院门诊票据;4、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岐山县蔡家坡镇五丈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蔡某某父亲蔡某某1、母亲朱某某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6、五丈原镇方圆修车行修车票据;7、交通费票据。被告见某某答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及其时间、地点没有异议。我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报警并拨打“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宝鸡蔡家坡医院,当即就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我分多次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21013.5元。被告见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被告见某某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李某某户口本复印件;2、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某某支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3、原告蔡某某丈夫白某某所写收据一张;4、岐山县卓冠汽车修理厂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李某某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某某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其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见某某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且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部分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我公司应承担70%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均购有不计免赔。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某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被告见某某提交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提交的4、5、6、7号证据,被告见某某和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见某某和保险公司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认可,但对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和误工期限180日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其它相应的医嘱可以证明误工期限是180日,保险公司只认可到定残前一日,即101日,保险公司请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经陕宝正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见某某和保险公司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属于过失,且此次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也不影响原告以后的劳动力,故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但其未提交反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见某某和保险公司对6号证据有异议,称事故后未收到车损的相关报案,也没有定损,且票据也不是正式税务发票,所以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所提供的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保险公司的意见应予采信,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见某某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认为原告���求赔偿交通费的数额过高,且交通费应该以原告就医、复查、转院产生的费用为准,对原告去西安做鉴定的费用不认可,保险公司只认可300元。故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应酌情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原告不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虽与本案有关,但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暂不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见某某驾驶陕CE9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岐山县蔡家坡镇五星村建新预制厂通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新预制厂路与周五路丁字路口处右转弯驶入周五路向西行驶时与道路内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见某某拨打“120”,原告当即被送往宝鸡蔡家坡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内外踝骨折;2、右足2.5跖骨骨折;3、左手第3掌骨头骨折;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震荡;6、创伤性湿肺;7、|2残冠,2、1|1松动;8、左足皮肤挫裂伤;9、颜面部皮肤挫伤;10、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1月19日好转出院。此次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岐公交认字【2016】1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见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蔡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3月19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以陕公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32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评定为原告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取除内固定后续医疗费预计为8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庭审中,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以陕宝正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与第一次鉴定结果一致。现原告状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670.9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8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损失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41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8476.98元。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3646元,并补交了诉讼费。另查,1、被告见某某驾驶的陕CE9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白黑平护理,其身份系农民。3、被告李某某系被告见某某之子,事发当天被告见某某驾驶陕CE97**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其父见某某因家庭事宜于2016年12月16日出车发生交通事故。4、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见某某垫付医疗费用21013.5元。5、原告���亲蔡角劳生于1944年11月14日,原告母亲朱翠娃生于1950年1月26日。原告父母有四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见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被告对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车辆陕CE97**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见某某驾驶该车辆,被告李某某系被告见某某之子,该车属于被告家庭用车,被告见某某长期使用。该车在被��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其中交强险人身责任限额为12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应该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负全部责任者承担百分之百;(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因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见某某按80%责任比例给原告予以赔偿为宜。因被告见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对被告见某某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按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责任,首先应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500000元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经核实有正式票据的医疗费为38316.98元(含被告垫付21013.5元),应予认定。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自受伤后,在宝鸡蔡家坡医院住院治疗,不能提交有效证明收入减少的证据,应当按照本地误工标准每天90元确定为宜,原告的误工期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80天,故误工费确定为:90元×180天=162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期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60日,由其丈夫白黑平护理,原告也未提供其丈夫收入减少的证明,应当按照本地一般护工每日80元计算为宜,故护理费确定为:80元×60天=48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90天,故营养费确定为:20元×90天=18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对原告伤残赔偿金18792元的请求,被告见某某和某某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的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99.4元,原告请求的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84.6元,共计4284元,该项请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请求应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400元,有正式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10、车辆损失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赔偿金: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因原告亦有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12、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原告就医、复查的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3831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费8000元,共计49136.98元,由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下余39136.98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商业险500000元内赔偿80%,即31309.6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84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7076元,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7076元。对原告超出合理部分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385.6元(含被告见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1013.5元);二、驳回原告蔡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472元,由被告见某某承担1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妙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