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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赵海玲与舒兰市鸿德粮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玲,舒兰市鸿德粮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620号原告:赵海玲,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文,舒兰市吉舒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兰市鸿德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徐文珲,董事长。原告赵海玲诉被告舒兰市鸿德粮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文、被告舒兰市鸿德粮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玉米款人民币48790.00元;2、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一分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原告将自家玉米49785市斤出卖给被告,每市斤价格为人民币0.98元,总价款人民币48790.00元。约定2016年6月1日给付粮款,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至今。��告舒兰市鸿德粮食有限公司辩称,是否欠玉米款不知道,没有能力还钱。原告赵海玲于2016年4月份将自家玉米卖给以每市斤高出当时市场价人民币0.10元的价格卖给郝树良,是否给付原告多少粮款我不知道,公司的公章不是我盖的,事情多少郝树良办的,我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只是挂名,原告原告找郝树良要钱。我公司的固定资产已经抵押给银行,我无权处置现有资产。我没有经济来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被告购买原告的玉米净重24560.00公斤,单价每市斤人民币0.98元,总计粮款人民币48137.60元。郝树良用韩树文的车将玉米送到舒兰市鸿德粮食有限公司,被告出具入库单,入库单载明:单位赵海玲,车号吉B649**,毛重34480.00公斤,皮重9920.00公斤,净重24560.00公斤,经手人郝树良,并加盖被告印章。被告承认是公司的印章。另查明:郝树良系被告舒兰市鸿德粮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珲丈夫,收购粮食由郝树良经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信息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入库单结合买卖当地有关玉米收购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玉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日期。原告是于2016年4月15日将玉米卖给被告,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玉米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因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照法律规定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即罚息利率标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兰市鸿德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海玲玉米款人民币48137.6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被告舒兰市鸿德粮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长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关 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