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杨小洪与游燕唐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洪,唐勇,游燕,唐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2274号原告:杨小洪,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唐勇,男,汉族,1973年11月7日出生,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游燕,女,汉族,1987年6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唐晓玲,女,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杨小洪与被告唐勇、游燕、唐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勇、游燕、唐晓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勇、游燕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2、被告唐晓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勇、游燕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唐晓玲对该笔借款做担保。后三被告未还款。被告唐勇、游燕、唐晓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1日,被告唐勇、游燕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原告以现金及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被告唐勇、游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唐晓玲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原、被告未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借款后三被告均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卡卡转账凭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唐勇、游燕在原告处借款,有借条为据,该借款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唐勇、游燕返还借款1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唐晓燕,原、被告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故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唐晓玲对被告唐勇、游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杨小洪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勇、游燕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杨小洪借款110000元。二、被告唐晓玲对被告唐勇、游燕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唐勇、游燕、唐晓玲负担。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茗人民陪审员 陈玉梅人民陪审员 熊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