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殷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陕西省周至县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庆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殷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卡一张,最高信用额度为100000元。至2015年12月24日,殷某某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和取现97960.15元,逾期透支后,殷某某改变联系方式及住址,或者电话畅通无人接听,逃避催收,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发短信催收无果。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还清所有透支款,并主动投案。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殷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申请为自己办理个人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14958314442××××,授信额度为100000元。信用卡发放后,被告人殷某某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和取现。2014年11月22日中行按被告人殷某某的要求将原信用卡补卡变更为卡号514958317371××××的信用卡,仍由殷某某使用。至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殷某某使用信用卡消费和取现97960.15元,出现逾期还款记录。逾期透支后,中行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上门催收时,被告人殷某某改变了联系方式及住址,后中行工作人员找到殷某某新的联系方式后,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催收,电话畅通但无人接听。截止2017年3月3日,被告人殷某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97960.15元,产生利息24585.47元、应收费用15983.76元,均未予归还。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殷某某主动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林枫酒店侦查人员处投案。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殷某某向中行归还其所透支的信用卡的本金及利息、应收费用等。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中行庆阳营业部信用卡催收业务的业务员,殷某某在该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0000元,后殷某某申请换卡后在使用过程中透支信用卡本金97960.15元及利息、应收费用等未予归还,银行催收殷某某无回应,还证实2017年3月29日殷某某归还所欠信用卡所有费用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中行报案后受案初查的事实;营业执照、报案材料,证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的资质、经营范围及因殷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信用卡申领资料、补卡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账单等,证实殷某某申请办理信用卡、补卡业务、及信用卡的使用情况;手机短信截图、催收证明材料,证实银行向殷某某催收信用卡透支款项的事实;结清证明,证实被告人殷某某已向银行归还其透支信用卡本息的事实;到案情况说明、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殷某某主动到案的事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殷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3、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殷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归还涉案的全部款项,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姿敏代理审判员 袁玉芳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云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