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白某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8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文,男,1993年6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惠水县。因吸毒于2015年12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方某、被告人白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白某文经事先微信联系,至本市阳明街道西石山路某大酒店门口,从杨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得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被告人白某文经事先微信联系,至本市马渚镇时速宾馆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胡某。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74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白某文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提供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毒品上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杨某、胡某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毒品甲基苯丙胺0.7482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俞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