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终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柳河县安口镇烧锅村村民委员会与全玉华、戴振甲、李良友、李良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河县安口镇烧锅村村民委员会,李良友,李良民,戴振甲,全玉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1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河县安口镇烧锅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戴振武,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强,该村副书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友,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民,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振甲,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监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玉华,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上诉人柳河县安口镇烧锅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烧锅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良友、李良民、戴振甲、全玉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4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烧锅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强、被上诉人李良友、李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烧锅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良友、李良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令其承担林地转让款及违约金是错误的。第一、与李良友、李良民协商转让林地、支付部分转让款、受让林地、出具欠据均系戴振甲、全玉华夫妻所为,并没有村委会人员参与。给李良友、李良民的10万元系用戴振甲、全玉华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并不是村委会支付的,且出具欠据的是全玉华。若是村委会作为林地受让方,就不可能出现由戴振甲、全玉华支付转让款及全玉华出欠据的事实。所以,其并不是林地转让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给付转让款义务。第二、李良友、李良民诉状称“2014年3月13日二原告将自有的史家沟107.5亩山场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二被告(戴振甲、全玉华)”,可以看出李良友、李良民将山场转让给了戴振甲、全玉华,并不是村委会,而村委会在诉讼中被追加进来的。另外,结合村里的账目,没有与李良友、李良民转让山场资金往来的记载,完全可以认定林地转让是与戴振甲、全玉华之间进行的,与村委会无关。第三、本案的真实情况是戴振甲作为村委会领导,在政府征地时,失地农民的愿望是重新得到土地,而不是补偿款,戴振甲便以个人名义受让山场,用山场的地分给失地农民,而其个人便能得到征地补偿款,其中利润归戴振甲个人,村委会不是受益人,上述行为虽存在违法犯罪的事实,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应是戴振甲。李良友、李良民辩称:其二人承认山场是卖给戴振甲了,有戴振甲妻子给打的欠条,同时有村民作证,认为是个人欠款,应由戴振甲夫妻偿还。戴振甲、全玉华二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良友、李良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1.5万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9日,李良友与烧锅村签订了《造林合同》,约定李良友承包史家沟北山林地面积42.5亩,承包期限50年,从2010年1月1日至2059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10元/年/亩,合同签订后承包费一次性缴纳。李良民与烧锅村签订了两份《造林合同》,两份造林合同承包林地面积为63亩,其余内容与李良友同烧锅村签订的《造林合同》内容一致。李良友与李良民系兄弟关系。2011年,柳河县政府决定在烧锅村建设新村安置半拉背村移民而征用烧锅村土地。在征用土地过程中,由于部分被占地农民要求补偿土地,故时任烧锅村村支书戴振甲组织村里相关负责人开会研究决定将史家沟的林地收回用于分配给被占地村民,并由当时的烧锅屯屯长张某某、文书胡某某、民兵连长张振强负责与承包史家沟山场的农民商谈收地价格,并参与了对山场面积测量和分地的过程。其中,收回的史家沟200余亩山场中就包括本案李良友、李良民在史家沟的林地合计107.5亩。上述位于史家沟的林地被收回后于当年分配给烧锅村被占地的农民。烧锅村在收回史家沟山场时与李良友、李良民口头约定,收回山场面积107.5亩,以每亩2000元的价格转让,合计转让款21.5万元。李良友、李良民多次找烧锅村要求给付转让款未果。2014年3月13日,李良友、李良民再次找村里索要该笔欠款,时任村书记戴振甲便让其妻子全玉华给付李良友、李良民转让款10万元,并由全玉华为李良友、李良民出具欠据,欠据载明尚欠李良友、李良民11.5万元转让款未付,并约定余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另查,戴振甲被(2015)柳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认定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林地转让合同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与原告李良友、李良民形成林地转让关系的相对方为戴振甲、全玉华还是烧锅村。李良友、李良民提供由全玉华出具的欠据一张欲证明李良友、李良民与被告戴振甲、全玉华形成转让合同关系。法院认为,李良友、李良民对诉争的107.5亩山场对外转让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应当根据合同的履行过程和履行结果确认受让山场的主体。根据已经生效的(2015)柳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中证明戴振甲的犯罪事实二的证据中,戴振甲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某某(时任烧锅村村文书)、张某某(时任烧锅屯屯长)、张振强(时任烧锅村民兵连长兼治保主任)证言均证实史家沟的200余亩地是经村里开会研究,由村里收回并用于对被占地农民的安置补偿,以上证人均为时任烧锅村领导,均参与了村里从史家沟收地以及重新分配给被占地农民的过程。证人马某某、董某某、张某某、蒋某某、李良友均证实烧锅村从以上四名证人处将各自承包的史家沟林地收回,约定每亩2000元。以上证人证言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予以采纳。从转让过程、受让史家沟林地最终的使用用途看,均系烧锅村行为,收回的土地未被戴振甲、全玉华占有、使用。并且,烧锅村为了安置被占地农民已经对收回的史家沟上述200余亩山场进行了统一分配。此外,李良友本人在该刑事案件中的证言也证实了“地被村里收回”。因此,从合同履行过程看,李良友、李良民的107.5亩山场受让方为烧锅村。双方对位于史家沟107.5亩山场的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烧锅村作为受让方应当向李良友、李良民支付转让费。李良友、李良民于2011年将本案诉争山场转让给烧锅村,至今烧锅村尚拖欠李良友、李良民转让费11.5万元未付,现李良友、李良民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1.5万元作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全玉华为李良友、李良民出具欠据仅能证实全玉华作为给付李良友、李良民转让费10万元,并确认尚欠李良友、李良民转让费11.5万元的经手人。在李良友、李良民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全玉华、戴振甲为合同的受让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烧锅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良民、李良友11.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1.5万元作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二、驳回李良民、李良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烧锅村委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柳河县人民法院(2015)柳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是烧锅村委会收回史家沟的一般造林地,证人胡某某、张某某、张振强在该判决中均证实是村里以每亩2000元收回史家沟林地,分配给被移民新村占地农民,且李良友在该判决中证实“2011年,地全部让村里收回,听说是新村占地给人补偿……当初村里收地的时候,张某某和张振强拿GPS去史家沟量的地。当年收地的时候没给钱,其找张某某几回,他让找村书记,后其找村书记戴振甲几次,戴书记让其先等着……全玉华打条是因为全玉华说村里戴振甲太忙,让她帮忙处理一下”。故原审法院认定系烧锅村委会购买李良友、李良民林地,并无不当。烧锅村委会上诉主张李良友、李良民的林地是卖给戴振甲个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烧锅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柳河县安口镇烧锅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闽审判员 马 辉审判员 何秋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晓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