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2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某、王某1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王某1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2745号原告:孙某某,女,1942年7月8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2303022100044。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1月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王某1,女,1967年11月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被告王某某、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三人依法继承位于攀枝花市东区***及攀枝花市东区***房屋两套。二、由原被告三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王某2的银行存款约11万元。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继母子女关系,原告与被继承人王某2系1988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的再婚夫妻。王某2系两被告的亲生父亲。被继承人王某2于2012年3月17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王某2死亡,王某2的继承人为原被告三人。原告与王某2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攀枝花市东区***号”及“位于攀枝花市东区***号”的住房两套,且有以王某2名义存于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约11万元。现因继承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王某1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按照份额继承遗产。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王某1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孙继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其中以王某2名义存于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本金经本院核实为90189.79元。以被继承人王某2名义登记的房产及存款系王某2与孙某某的共同财产,因此以王某2名义登记的攀枝花市东区***的住房(产权证号:攀房权证东房改字第***号)一套以及以王某2名义登记的攀枝花市东区***房屋(产权证号:***)一套属于王某2的部分依法由继承人孙某某、王某某、王某1三人继承。以王某2名义存于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90189.79元属于王某2的部分依法由继承人孙某某、王某某、王某1三人继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以王某2名义登记的攀枝花市东区***的住房(产权证号:攀房权证东房改字第***号)一套2/3份额归孙某某所有,1/6份额归王某某所有,1/6份额归王某1所有。以王某2名义登记的攀枝花市东区***房屋(产权证号:***)一套2/3份额归孙某某所有,1/6份额归王某某所有,1/6份额归王某1所有。二、以王某2名义存于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本金90189.79元。存款本金及利息孙某某占2/3份额,王某某占1/6份额,王某1占1/6份额。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元,由孙某某负担1334元,王某某负担333元、王某1负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倪为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