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7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维品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刘维汉土地承包经营户、刘勇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品土地承包经营户,刘维汉土地承包经营户,刘勇土地承包经营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1346号原告:刘维品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刘维品,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中共赫章县双坪乡XX村支书,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刘维汉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刘维汉,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明松,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刘勇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刘勇,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原告刘维品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刘维品户)与被告刘维汉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刘维汉户)、刘勇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刘勇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品户诉讼代表人刘维品,被告刘维汉户诉讼代表人刘维汉及委托代理人邓明松、被告刘勇户诉讼代表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维品户诉请本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陈家屋基”的承包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88年,以刘维品的父亲刘广孝为户主的刘广孝户承包了“陈家屋基”的土地。刘广孝户一直耕种该承包土地。2002年,刘维品从刘广孝户分家立户后,该承包地转由刘维品户承包经营,并登记在刘维品户的土地承包合同上。刘维品户一直耕种该土地至2010年。此后,二被告以该地系其承包地为由强行耕种至今。原告多次反映,经XX村委会、双坪乡包村领导、双坪乡政府及党委领导协调处理未果。被告刘维汉户、刘勇户辩称:本案争议土地是二被告“卜家坟”的公余粮地。该土地有两埂地,面积大约一亩多点,地埂上是刘广能户的土地,现在换给刘广荣户耕种;地埂下是原告的承包地;右边是山林,左边是“张家坟”地块的刘广陆户的土地。该地块从2010年起均由二被告耕种。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10年原告就知道二被告耕种的事实,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卜家坟的公余粮地分给四户农民,分别是刘广福户、刘广作户、刘广能户、刘广华户。刘维汉和刘勇的父亲是刘广福。该处的公余粮地没有写在刘广福的承包合同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到争议地块作了实地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为凭。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属有权机关制发,与双方的承包合同底表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言基本吻合,与争议地几户农户的承包土地情况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均系双坪乡XX村X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陈家屋基”与“卜家坟”为相连的两个地名。刘维品父亲刘广孝,刘维汉、刘勇父亲刘广福。农村包产到户时,刘广福户承包了“陈家屋基”的土地一块。第一轮土地承包之后刘广福户、刘广能户、徐啟云(刘广作配偶)户、刘广华户在“卜家坟”分得公余粮地。刘广能户将“卜家坟”的公余粮地换给刘广荣户耕种。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刘广孝户在“陈家屋基”的承包地登记在其子刘维品户名下。徐啟云户“卜家坟”的公余粮地、刘广荣户从刘广能户换来的公余粮地在土地承包合同中作了记载,刘广福户公余粮地在刘维汉户和刘勇户的承包合同上均无记载。刘维品户土地承包合同记载:“陈家屋基”的承包地为旱地,面积2亩,东至树林、南北至埂子,西至沟边。刘维品户承包地上面就是本案争议土地。刘维品自述现在“陈家屋基”其除了争议地外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大约为四亩。争议土地为两埂,面积大约一亩半。下面一埂现由刘勇户耕种,上面一埂为刘维汉户耕种。争议地东面是刘广荣、刘维国、刘维富三户的山林,西面是刘广陆户耕地。争议地上面是刘广荣户从刘广能户换来的公余粮地,刘广荣户上面是刘广华和徐啟云户的公余粮地。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争议土地是否为刘维品户的承包土地。本院认为,争议土地是否是刘维品户的承包土地,取决于土地承包时该土地是否承包给刘广孝户。刘维品户以自己“陈家屋基”的承包土地的南北至埂子为由,认为争议土地在自己的承包土地南北埂子范围内,属于自己的承包土地。经查,元街村下街组的承包合同底表,很多农户的四至界线不明确、不具体。当很多土地的周边有地埂时,就简单地表述为至埂子。刘维品的承包地上面到底是到与争议地相连的埂子,还是到争议地上面与刘广荣户的埂子,仅从承包合同上无法判断,需要结合其他因素来判断。根据实际了解,刘广福户在“卜家坟”有公余粮地,如果争议的两块地是刘维品户的,刘广福户公余粮地就不存在。这与实际情况相悖。虽然刘勇户、刘维汉户的承包合同上未反映“卜家坟”的公余粮地,但承包合同的疏漏不能否定刘广福在“卜家坟”分得公余粮地的事实。刘维品户以自己一家耕种争议地多年而未提出异议,甚至刘广全家将坟迁入争议地二被告都未阻止为由,认为争议地为刘维品的承包地,理由不成立。刘维品的“陈家屋基”的承包地合同面积为2亩,现在刘维品户在该地名尚有四亩左右承包地。如果严格依照承包合同,刘维品“陈家屋基”现耕种的有两亩都不是刘维品户的承包地。承包合同记载的面积与实际出入较大、四至界线不清晰、部分种类的土地未记入承包合同在农村是普遍存在的现象。无论是证人证言、承包合同底表以及争议地的实际现状,都无法证明刘维品的主张。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予裁定驳回。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本案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而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人民法院有权管辖。被告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争议土地系自己户的承包土地,但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维品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刘维品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英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 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