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范某与王某、徐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王某,徐某1,徐某2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522号原告:范某,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柴玉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某,又名王梅,女,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淅川县。被告:徐某1,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徐某2,女,200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徐某2母亲。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广,男,195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峡县。一般代理。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徐某1、徐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玉东,被告王某、徐某1及被告王某、徐某1、徐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9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徐某1、徐某2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1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徐长欣(又名徐长鑫,系被告王某丈夫、被告徐某1、徐某2父亲)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徐长欣催要无果。2017年5月18日,徐长欣因病去世。王某作为徐长欣妻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徐某1、徐某2作为徐长欣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某、徐某1、徐某2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借款由徐长欣所借,条据上没有三被告的签名,原告并不能证明该借款为徐长欣家庭所用,该借款应为徐长欣个人债务;徐长欣与王某所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是王某所在集体分配给王某的,宅基地使用年限没有超过20年,徐长欣对该宅基地不享有权利;原告的债权可通过结算徐长欣生前承建工程的工程款予以偿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范某提出的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豫1326民初1522号民事裁定书,对徐长欣在河南九龙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工程款)12万元予以冻结。期限为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征求徐长欣另一继承人即其母亲谢金莲的意见时,谢金莲明确放弃对徐长欣遗产的继承,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徐某1、徐某2承认原告范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范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徐长欣生前与被告王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向原告范某借款,该借款应为徐长欣与被告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应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徐某1、徐某2作为徐长欣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原告范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与徐长欣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借款逾期利率应按照法律规定以年6%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9月5日起按照年6%利率承担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某、徐某1、徐某2在继承徐长欣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薛静王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