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4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吴田、安徽拓金投资有限公司等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吴田,安徽拓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4858号原告:杨吴田,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新站区,委托代理人:贺琪,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拓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239号富广大厦1804、1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Y20G2G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新,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吴田诉被告安徽拓金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因原告欲与《借款抵押合同》的签订方杨丽私下协商解决,现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安徽拓金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因原告欲与《借款抵押合同》的签订方杨丽私下协商解决,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拓金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吴田撤回对被告安徽拓金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孙永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