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民终5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亚飞、肖石林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亚飞,肖石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5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飞,男,1985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丽,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武涛,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号凯旋国际广场。主要负责人:赵松淼,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真真,该支公司职员。原审原告:肖石林,男,1977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洛宁县。上诉人张亚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原审原告肖石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9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亚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丽,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真真,原审原告肖石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亚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太平洋财险在承保的险种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张巧范系第三人,但却以“未与肇事车辆发生碰撞、刮擦、碾压”为由,将其排除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外,此认定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石林驾驶肇事车辆操作不当,造成被害人死亡,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受害人的死亡系交通事故引起,且其本身又属于因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的“第三人”,应由太平洋财险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太平洋财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肖石林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肖石林、张亚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依据保险合同理赔损失425371.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4日17时50分左右,在伊川县××皋镇鹤鸣小区木片加工厂院内,肖石林驾驶豫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起步时,操作不当,造成车辆猛向前冲,导致车厢上装卸工人张巧范从车厢后部摔下,张巧范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15日死亡。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石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巧范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6年3月17日,肖石林与受害人张巧范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肖石林赔偿受害人近亲属35.5万元,张巧范住院期间医疗费70371.1元由张亚飞支付。另查明,豫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肖石林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验现场基础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肖石林、张亚飞对张巧范的近亲属已经赔偿的事实成立。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一种商业保险。适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偿的条件之一均为致使车辆以外的第三者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结合本案,张巧范在事故车辆上时,属于车上人员,在车辆移动突然从车上摔下到地面后应属第三人,当张巧范到地面后成为第三人时,肖石林、张亚飞均没有证据证明豫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刮擦、碾压第三人张巧范;张巧范的人身损害是从车辆上摔到地面造成,而非其成为第三人时车辆直接所致。因此,对张巧范的赔偿不应适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肖石林、张亚飞以此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石林、张亚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81元,由肖石林、张亚飞承担。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肖石林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太平洋财险应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死者张巧范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的第三人。商业三者险是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其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本案中张巧范是在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厢上进行装卸作业时,因肖石林驾车操作不当造成车辆猛向前冲,导致张巧范摔下受伤致死。张巧范在车厢上作业时其身体位于车上,但车辆启动导致其摔下脱离车体后已不属于车上人员,其伤害后果是在脱离车体后接触地面时发生,但该伤害后果的致害原因则为肖石林的驾驶行为。因张巧范原在车厢上进行装卸作业,而因车辆突然启动导致摔落车下受伤,故双方当事人对张巧范是否属于“本车车上人员”产生争议。首先,张巧范是在货车车厢上从事装卸作业,与通常的驾驶人、乘车人等车上人员是以乘车为目的有明显区别。其次,从立法目的上看,之所以将本车人员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原因之一在于本车人员与机动车被视为一个整体,相对于机动车的车下人员而言,处于交通参与者中的强势地位,故立法对其保护力度做出区别。据此认定车上人员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事故发生瞬间位于被保险机动车上,二是要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本案中张巧范是在货车车厢上进行装卸作业,并非位于车上人员正常乘坐区域,显然与认定车上人员的通常标准不符。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对张巧范应以认定为本次事故第三者为宜。一审法院认定张巧范不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纠正。关于肖石林、张亚飞主张的赔偿数额425371.10元,有其提交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证明》等证据为证,太平洋财险亦未提交证据反驳该赔偿数额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财险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张亚飞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9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肖石林、张亚飞425371.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81元,均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峰审 判 员  耿源泓代理审判员  甄开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艳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