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民终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陆世勇、刘星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世勇,刘星火,喻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7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陆世勇,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星火,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喻丽红,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世勇因与被上诉人刘星火、喻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3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世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被上诉人刘星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喻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世勇上陆世勇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二、依法改判驳回刘星火对陆世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判令由刘星火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其向刘星火出具的20万元的欠条应认定无效,因其已向刘星火重新出具了一份15万元的欠条,20万元欠条的原件已退还陆世勇,该欠条已被15万元的欠条所替代,且15万元的借款已偿还,故陆世勇不再下欠刘星火借款。刘星火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陆世勇的上诉纯属编造谎言。陆世勇的欠款是合伙投资入股款,而不是陆世勇向刘星火的借款。陆世勇所称只有一张15万元欠条,20万元欠条当天已收回,认为已偿还的22.8万元就是偿还15万元欠款的本金、利息和感谢费,纯属编造的谎言;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根据双方对出具15万元欠条手续并无异议,陆世勇也无证据证实已经偿还了15万元的客观事实,作出陆世勇偿还欠款的判决,是合法公正的。喻丽红未答辩。刘星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陆世勇、喻丽红共同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一审认定事实:陆世勇、喻丽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陆世勇在上海开办加工厂,开始与刘星火发生经济往来。2015年4月15日,双方结算此前的经济往来纠纷时,陆世勇向刘星火出具了欠据两份,其中一份金额为200000元,约定10天内付清,另一份金额为150000元,约定付款时间为2015年年底。至2016年2月5日止,陆世勇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和代刘星火付款的方式共向刘星火付款合计228000元。现刘星火要求陆世勇、喻丽红偿还该欠款及年利率24%的利息。一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陆世勇向刘星火出具的欠据系同一款项性质重复出具,还是如刘星火所陈述一张欠据为支付本金,一张欠据支付合伙盈利。2、陆世勇付款228000元,系支付欠据200000元的本息还是支付150000元欠据的本息。陆世勇同一时间即2015年4月15日向刘星火出具金额分别为150000元和200000元的欠据两份,因陆世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上述两份欠据,系支付刘星火同一性质的款项,且陆世勇自认2014年向刘星火借款150000元,2015年4月15日才向刘星火出具欠据,综合认定陆世勇出具的两份欠据应当是有效的欠款证明。截至2016年2月5日止,陆世勇通过转账或代付欠款先后向刘星火支付228000元,双方对陆世勇出具的200000元的欠据虽均未举证陆世勇收回时间,但陆世勇已经收回该欠据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而陆世勇又未能举证证实其付款228000元系附150000元欠款的本息,故对陆世勇认为欠款150000元的本息已经付清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刘星火要求陆世勇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双方在欠据上未约定期内和逾期利息,在超过约定的付款时间后,刘星火主张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资金占用利息可以按照年利率6%计算。另刘星火请求陆世勇和喻丽红偿还借款本息,因欠据系陆世勇出具,且刘星火未能举证喻丽红应该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据,故该还款责任亦应当由陆世勇承担。综上,陆世勇在与刘星火经济往来中发生的应付款,应当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陆世勇偿还刘星火借款150000元,资金占用年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刘星火要求喻丽红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陆世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刘星火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三份刘星火与陆世勇之间通话的电话录音资料,拟证明:1、15万元系陆世勇向刘星火出具的退伙资金,将退伙资金转换为借款;2、20万元系陆世勇向刘星火出具的合伙期间的利润分成,该部分已支付;3、2015年12月17日,陆世勇承诺年前还清20万元的利润,15万元的本金在年底前还清是不可能的。经庭审质证,陆世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录音资料有剪接,亦不能证明15万元的欠款未还。本院认为,上述电话通话录音系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起诉前的通话录音,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出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对通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陆世勇虽认为上述录音资料有剪接,但未向法庭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录音资料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陆世勇邀约刘星火一起在上海开办加工厂,刘星火先后共出资15万元。加工厂由陆世勇负责经营。2014年底,刘星火因故退出合伙。2015年4月15日,陆世勇向刘星火同时出具欠条两份,其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到刘星火贰拾万元整,在10天以内付清。陆世勇2015.4.15”、“欠条今欠到刘星火壹拾伍万元整,在2015年12月份付清。陆世勇2015.4.15”。其中,15万元的欠条系将刘星火的合伙投入资金转换为借款,20万元的欠条系欠付刘星火的合伙利润。至2016年2月5日止,陆世勇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或代刘星火付款等形式,共向刘星火还款228000元作为偿还20万元利润款的本金及利息,15万元的退还合伙本金的欠款一直未还,故刘星火遂诉至法院。本院另查明:1、陆世勇与喻丽红系夫妻关系。2、刘星火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两份欠条中,其中金额为15万元的欠条系原件,金额为20万元的欠条系复印件。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星火退伙后,陆世勇是分别向其出具了15万元退还合伙本金款欠条和20万元的合伙利润款欠条各一份,还是仅出具了一份15万元的欠条(先是出具20万元的欠条,后陆世勇反悔,认为金额过高,经与刘星火协商后,将20万元欠条换成15万元欠条)。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刘星火退伙后,陆世勇系分别向其出具了15万元退还合伙本金款欠条和20万元的合伙利润款欠条各一份,陆世勇先后偿还的228000元,系偿还20万元的合伙利润欠款及利息,15万元的退还合伙本金款欠款并未偿还,其理由如下:首先,从双方当事人的电话通话录音可知,刘星火退伙后,陆世勇不仅要向刘星火退还合伙投资款本金,还要支付合伙利润。因刘星火合伙投资款金额为15万元,如象陆世勇所述,其仅向刘星火出具了一份15万元的欠条(先是出具20万元的欠条,后陆世勇反悔,认为金额过高,经与刘星火协商后,将20万元欠条换成15万元欠条),则不存在有支付合伙利润之说,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应推定陆世勇不仅向刘星火出具了退还合伙本金的欠条,还出具支付合伙利润的欠条;其次,从通常的交易习惯来讲,如陆世勇仅向刘星火出具了一份15万元的欠条,则在其偿还完该欠款后,应向刘星火索回该欠条原件。事实上,陆世勇只索回了20万元欠条原件,15万元的欠条原件仍由刘星火持有,亦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再次,从陆世勇出具的两份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来看,系先还合伙利润,再还合伙本金,与刘星火主张的陆世勇所还228000元款项系偿还合伙利润,合伙本金款15万元未还相符;又次,陆世勇未向法庭提交有力证据证实其已偿还了15万元的欠款。综上,陆世勇认为其只向刘星火出具一份15万元的欠条且该款已还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陆世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晓明审判员 张焱奇审判员 林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宋荣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