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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窦少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少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398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少峰,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太和县。2012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于2014年12月26日被假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少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伟、被告人窦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3日23时左右,被告人窦少峰在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洛家路“天天烧烤”店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曹某停放于该处的粉色绿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案发后,所窃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窦少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窦少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和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少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曾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少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计折抵8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爱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丁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