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董常瑞与王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常瑞,王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236号原告董常瑞,男,1958年7月4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薛彦春,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玲,女,1985年7月3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志金,男,1984年2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平头镇黑水村村民,系王玲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负责人王贵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心,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忠平,男,1977年2月15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榆次区。原告董常瑞与被告王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海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常瑞的委托代理人薛彦春、被告王玲的委托代理人赵志金、被告人保财险晋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心、郝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5日8时20分许,刘振军驾驶货车行驶至盂上线34公里600米处时,追至前方由李爱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货车尾部,后货车又追至李秀龙驾驶的货车尾部,造成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振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64260元。2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晋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KC589**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其他意见在具体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王玲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8时20分许,被告王玲雇佣司机刘振军驾驶王玲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盂上线34公里600米处时,追至前方由李爱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后货车又追至李秀龙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振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爱军、李秀龙无责任。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1到2017年4月21日;责任限额50万元的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2日到2017年4月22日。经原告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货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结论为货车在鉴定基准日2016年6月15日的损失价值为5746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晋中支公司申请对货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作出了2017HDSXSF0516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货车对本次事故核定损失金额为33410元,残值68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变更为32730元,拖车费45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3953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晋中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方,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被告王玲雇佣司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车辆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拖车费,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原告已同意按照重新鉴定意见主张车辆损失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3723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晋中份公司交强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5230元。依据《中华人民国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董常瑞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损失费32730元、拖车费4500元,共计3723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365元,原告负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海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晓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