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付利群与张路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利群,张路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479号原告付利群,女,1974年5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路苒,女,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负责人于亮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朝阳,男,1990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号。负责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利群诉被告张路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利群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朝阳,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路苒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利群诉称,2016年11月18日14时许,张路苒驾驶豫Q×××××号车沿金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中山大道与金雀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付利群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付利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路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利群无责任。豫Q×××××号轿车在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64.82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338.35元、误工费5185.27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300元,共计19188.44元。被告张路苒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驾驶证合法有效,原告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合理的部分应予驳回。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豫Q×××××号车仅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其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14时50分,张路苒驾驶豫Q×××××号车沿驻马店市金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中山大道与金雀路交叉口左转时,与付利群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付利群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路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利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付利群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用9364.82元。付利群出院医嘱载有:建议休息2月;诊断证明上载有:住院期间2人陪护。付利群系城镇居民,在诉讼中提交1300元的电动车修理费发票、210元的交通费发票。豫Q×××××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马花,事故发生时由张路苒驾驶,张路苒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该车在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路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业为豫Q×××××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付利群因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付利群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9364.82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住院天数14天计算,营养费每天10元,计款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款280元。以上共计9784.82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应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护理时间计算为住院14天,付利群诊断证明上虽载有“住院期间2人陪护,但不能证明其伤情严重需要2人护理,故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计款1298.62元(33857元/年÷365天×14天)。付利群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应按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其住院时间及按其出院医嘱出院后的两个月,计算74天,计款5521.19元(27232.92元/年÷365天×74天),原告付利群请求5185.27元不超过该标准,应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以上共计6633.89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对付利群电动车损失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电动车损失按修车票据认定为1300元,应由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赔偿原告付利群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7718.71元(9784.82元+6633.89元+1300元)。上述付利群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其请求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利群各项损失共计17718.71元。二、驳回原告付利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原告付利群负担20元,被告张路苒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 方审判员 邓卫军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党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