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乐芳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乐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2799号原告,刘乐芳。委托代理人,韩静秋。被告,郭幸福。原告刘乐芳与被告郭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乐芳、原告刘乐芳的委托代理人韩静秋,被告郭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乐芳诉称,2015年11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拖延不还,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幸福辩称:我借了她11万元,已经偿还了2.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郭幸福分4次找原告刘乐芳借款12万元,并偿还其2.5万元,2.5万元其中包括偿还的本金2万元及之前产生的利息5000元。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经结算,双方确认被告郭幸福尚欠原告刘乐芳本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刘乐芳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郭幸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据、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幸福向原告刘乐芳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幸福当庭亦对所欠本金100000元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从2015年11月11日起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5月25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一、被告郭幸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乐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郭幸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卉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