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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3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王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03民初845号原告:姜某,女,195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52岁,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30760元(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欠22080元;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欠8680元)、滞纳金52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热费款3294.70元、水费49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重新配置门窗摇控器款1200元(窗卷帘摇控器6把、门卷帘摇控器2把)。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8日,被告为开办赤峰市元宝山区金信财富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原告平庄北环商厅一处,双方约定租期5年,前一年租金到期前一个月支付下一年租金,逾期支付交纳2%违约金。此后,被告一直通过原告亲属杨瑞琴的帐户汇租赁款,但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的房租,经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且持续占有该房屋至原告起诉后。原告还为被告垫付租赁期间的热费、水费。涉讼房屋的六个窗户、两个大门的卷帘钥匙及摇控器,被告亦未返还,原告重新配置,花费12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晓红人民陪审员马宏图人民陪审员窦颖征二○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罗翔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