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有红与武穴市大法寺镇湖咀上村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有红,武穴市大法寺镇湖咀上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1748号原告:吴有红,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北省武穴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军,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武穴市大法寺镇湖咀上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国清,男,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男,武穴市大法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吴有红与被告武穴市大法寺镇湖咀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湖咀上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有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军,被告湖咀上村法定代表人吴国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35407.6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麻阳高速经过湖咀上村,吴有红家1.27亩承包地被征用,征用单位已将补偿款划入湖咀上村账户,湖咀上村未按规定向吴有红支付补偿款。经多次协商未果,遂起诉。被告湖咀上村辩称:吴有红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04005号地块1.27亩承包地被征用属实,村方在支付征地补偿款之前已按程序完成了登记、公示。吴有红在公示期间未向村方主张权利,补偿款按登记公示支付给第三人吴林生后,吴有红才向村方主张权利。如村方支付错误,希望法院在处理文书中载明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表示对如下案件事实没有争议:麻阳高速途经湖咀上村,2017年2月13日,湖咀上村就征地工作张贴公告,随后完成被征承包地的丈量、登记。2017年5月湖咀上村按公示登记将04005号被征地块补偿款35407.60元发放给吴林生。2017年6月份,吴有红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向湖咀上村主张04005号1.27亩承包地块权利,要求湖咀上村支付补偿款未果。另查明,因修建麻阳高速,湖咀上村被征土地补偿款为31900元/亩,湖咀上村按27888元/亩发放给被征地村民。另查明:吴有红作为承包方代表,全家共有吴有红、张清芳夫妻及子女吴衡、吴菲菲四人,共同承包湖咀上村5.49亩土地,04005号地块系其中一块承包地。张清芳、吴衡、吴菲菲共同推荐吴有红为代表参加诉讼,吴有红对湖咀上村议定的发放标准无异议,认可被依法征收的承包地补偿款为35407.60元。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本案中承包方吴有红家04005号地块因高速公路建设需要被征收,征收单位已依法足额向发包方湖咀上村支付补偿款,现承包方吴有红要求发包方湖咀上村支付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被告湖咀上村以登记、公示期间,原告吴有红未主张权利导致补偿款已发放给第三人,应由第三人向原告吴有红支付补偿款予以抗辩,因本案中征地补偿的发放主体系特定主体,只能是被告湖咀上村,被告湖咀上村的抗辩理由违反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湖咀上村与第三人之间的返还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湖咀上村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武穴市大法寺镇湖咀上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有红04005号地块征地补偿款35407.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2.50元,由被告武穴市大法寺镇湖咀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均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吕旭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