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美荣、边召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美荣,边召华,刘海更,郭新军,张恩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26执异14号异议人李美荣,女,住山东省鄄城县。申请人边召华(又名边金钟),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执行人刘海更,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执行人郭新军,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执行人张恩领(又名张凤领),男,住山东省鄄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边召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海更、郭新军、张恩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刘海更、郭新军、张恩领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2016)鲁1726民157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海更、郭新军、张恩领合伙开发“祥瑞家园”,并挂靠金润公司并以金润公司名义经营房地产项目,聘用异议人李美荣为会计,以异议人李美荣个人名字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行开立账户(账号:62×××93)收取房款,我院依法冻结了该账户,且异议人李美荣并未提出执行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法扣划异议人李美荣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行存款账户127000元(账号:62×××93)至鄄城县人民法院过付款(开户行:莱商银行菏泽鄄城支行;账号:80×××39)。异议人李美荣于2017年7月28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美荣称,其系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按照公司的安排,让其负责“祥瑞家园”的部分工作,帮助该项目收取部分款项及一切手续工作,当时由于“祥瑞家园”没有专门的银行对公账户,有时购房户直接将购房款转入申请人的私人账户内,即贵院查封的账户内,但该账户内有申请人的个人存款,也有“祥瑞家园”的款项,截止贵院查封,该账户内已经没有“祥瑞家园”的任何款项,该账户内的存款127000元全部是申请人个人的款项,与“祥瑞家园”没有任何关系。贵院查封该账户存款后,异议人提出了异议,并让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给予解决此事,可是至今没有解决,最近公司通知异议人该账户内的存款已被扣划,因异议人系案外人,与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均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异议人无奈只好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7)鲁1726执117-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在中国工商银行鄄城支行的存款127000元的查封,并将所扣划的存款划转回异议人的银行账户内。本院查明:申请人边召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海更、张恩领、郭新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经查询,被执行人刘海更、张恩领、郭新军合伙开发“祥瑞家园”,并挂靠金润公司并以金润公司名义经营房地产项目,聘用异议人李美荣为会计,以异议人李美荣个人名字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行开立账户(账号:62×××93)收取房款,我院依法冻结了该账户,且异议人李美荣并未提出执行异议,我院依法扣划异议人李美荣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行存款账户127000元后,异议人李美荣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边召华申请冻结异议人李美荣的存款账户后异议人李美荣并未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而是在我院扣划了其账户内的存款后,才提出异议,在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后异议人李美荣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用以证明我院扣划存款的账户内127000元属于异议人李美荣个人所有。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美荣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效革审判员 马海涛审判员 崔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春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