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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4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战奎与张广星、杜海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战奎,张广星,杜海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4531号原告:杨战奎,男,1965年0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青坡,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广星,男,1983年0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被告:杜海霞,女,1973年05月0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耀明,温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号*楼**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5229307XK。主要负责人赵春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力,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战奎诉被告张广星、杜海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战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青坡,被告张广星、杜海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战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6月26日17时07分许,被告张广星驾驶豫H×××××号小客车,沿涉村镇焦桐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大练237省道过程中,与沿大练2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怀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杨怀功及乘坐人杨战奎受伤,摩托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张广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怀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战奎无责任。被告张广星、杜海霞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愿意在责任范围内对其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们愿意承担交强险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应当提供工资表、银行流水帐、营业执照等,交通费按照每天4元标准,车损需要提供评估报告,交强险限额应分摊。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6月26日17时07分许,被告张广星驾驶豫H×××××号小客车,沿涉村镇焦桐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大练237省道过程中,与沿大练2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怀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杨怀功及乘坐人杨战奎受伤,摩托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广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怀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战奎无责任。张广星驾驶豫H×××××号小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杨战奎被送往巩义市武警868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3、左侧内踝、内侧楔骨骨髓水肿伴跟腱损伤;4、跗骨窦炎;5、胫骨长肌腱腱鞘炎。杨战奎共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4779元,门诊费780元(张广星、杜海霞垫付),共计5559元。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为620(20×31)元。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930(30×31)元。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计算,护理费为2621.33(30864÷365×31)元。杨战奎受伤前在巩义市××村镇××庄煤矿从事井下工作,每天工资均为220元,误工费为6820(220×31)元。因杨战奎申请误工费4141元,故误工费为4141元。根据伤情及住院天数,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另查明: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杨怀功,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豫H×××××号小客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张广星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豫H×××××号小客车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张广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怀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战奎无责任。对杨战奎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张广星承担70%的责任,杨怀功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广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海霞作为车主,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战奎的医疗费5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共计7109元。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杨怀功医疗费5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共计7063元。两人共计14172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平安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杨战奎5016.23(7109÷141××××0000)元。杨战奎的医疗费5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为620元,共计7109元,扣除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所赔5016.23元,余额2092.77元(7109-5016.23),由被告张广星承担70%即1464.94元,张广星应予赔偿。杨战奎的误工费4141元,护理费2621.3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962.33元。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杨怀功误工费4141元,护理费为2621.3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962.33元,两人共计13924.66元,均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平安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杨战奎6962.33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共赔偿杨战奎11978.56(6962.33+5016.23)元,张广星赔偿1464.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战奎11978.56元;二、被告张广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战奎1464.94元;三、驳回原告杨战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共计257元,由被告张广星承担1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会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田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