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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21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宁夏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民初2535号原告:宁夏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平西路金水湖畔小区会所。法定代表人:李学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6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系宁夏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平罗县城关镇金水湖畔小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县。原告宁夏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双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699元,滞纳金4654元,合计635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居住在××县。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物业费1699元、滞纳金4654元。原告的收费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拒不交纳。现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宁夏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金水湖畔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向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0.32元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交费方式及时间为物业费到期之日起预交下一年的物业服务费,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使用人按应缴额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张双金居住××县,住房面积为110.6平方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物业费1699元,为此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营业执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服务价格登记备案证,《物业服务合同》,平发改发(2011)243号文件、物业收费台账、物业费催缴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金水湖畔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也享受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收取被告拖欠的物业费并未超出政府及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69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费的滞纳金4654元,但物业合同中约定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违约金,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4654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双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699元。二、驳回原告宁夏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