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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7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宋某与陈某、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陈某,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7454号原告:宋某,女,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某,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丛某,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蒙古族,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26557元,合计166557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1.5分,如逾期不还,则自逾期之日按2分计息,定于2016年10月21日还款;2016年2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2分,定于2016年12月2日偿还,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枚,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万元,利息26557元(60000元×15‰×9个月,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0月21日;60000元×20‰×7个月,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80000元×20‰×15个月零17天,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5月19日)合计166557元,利息按月利率20‰连续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但利息没具体算过,不知是多少。希望调解一下。被告丛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丛某、陈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1日,被告丛某、陈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如逾期不还,则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2016年2月2日,被告丛某、陈某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日。就上述借款,二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为原告出具两枚借款借据。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被告只给付了6万元借款的5个月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丛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的陈述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6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8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均未超出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低于实际结算结果,故本院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予以保护。被告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宋某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26557元;2017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被告陈某、丛某承担,保全费1353元,由被告陈某、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明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韩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