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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3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裘美玲、严小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裘美玲,严小方,谢勤锋,谢康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裘美玲,女,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明,浙江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小方,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勤锋,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康莹,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谢勤锋、谢康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新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裘美玲、严小方因与被上诉人谢勤锋、谢康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民初5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严小方与裘美玲于1984年4月结婚,于1998年4月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家庭住址为杭州市××村××室房屋,就财产分割双方约定居住房屋各一半。杭州市××村××室房屋为公房,于1999年底进行拆迁;拆迁安置时的杭州市房屋拆迁安置表载明,户主为严小方,本市户口家庭成员为裘美玲(妻)、严某(子),分配房屋地点为杭州市××区××幢××单元××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租用人为严小方。2001年,严小方通过房改购买了诉争房屋,购买诉争房屋的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出售价格申报表记载购房人为严小方,配偶为裘美玲,夫妻双方工龄之和31年。2003年12月,严小方通过房改购买了杭州市昌化路12号101室房屋。2003年11月3日,卞某与严小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严小方将诉争房屋视作二手房转让给卞某;卞某需向严小方支付购买该房款项98855.41元、补偿经济适用房指标地级差价损失费28068元;严小方在购买杭州市昌化路12号101室房改房时,由于手续上已超过严小方职级享受的房改房面积,但实际超标面积是卞某享受,超面积部分的购房款由卞某承担,约18000元(具体金额按房改部门审批的价为准);卞某付清上述款项费用后,严小方应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移交卞某;等等。同日,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卞某在领取单位发放货币分房补偿面积的款项时,必须同时付清严小方在转让诉争房屋时未结算的货币分房补偿面积款30119.77元;等等。此后诉争房屋由卞某占有使用。严小方于2013年7月左右起诉卞某,要求卞某支付诉争房屋的租赁房屋费187200元,案号为(2013)杭下民初字第1135号。2013年9月5日,严小方撤回起诉。严小方于2013年11月左右再次起诉卞某,要求卞某支付诉争房屋的占用使用费,案号为(2012)杭下立预字第1125号、(2013)杭下民初字第1732号。2014年3月5日,严小方撤回起诉。严小方以诉争房屋作抵押,分别于2010年11月、2013年11月向银行借款860000元、1000000元。严小方于2014年6月起诉卞某,诉讼请求为解除与卞某于2003年11月3日签订的二份协议书,要求卞某支付房屋损害赔偿费198900元;卞某提起反诉,反诉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双方于2003年11月3日签订的二份协议书,要求严小方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办理过户、转移登记至卞某名下,案号为(2014)杭下民初字第1217号。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如下:一、驳回严小方的诉讼请求;二、卞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严小方购房款98855.41元、经济适用房指标地级差价损失费28068元、超面积部分的购房款项18000元和未结算的货币分房补偿面积款30119.77元,严小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卞某办理将诉争房屋变更登记至卞某名下的手续;三、驳回卞某的其他反诉请求。严小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案件现处于中止审理状态。2014年11月6日,严小方与裘美玲签订财产约定书,内容包括:诉争房屋原系严小方和裘美玲的共同财产,1998年4月2日双方经协议离婚;2014年11月6日双方在房管局现场约定上述房屋所有权归严小方一人所有,裘美玲自愿放弃该套房屋的产权;等等。2014年11月6日,严小方与王某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严小方将诉争房屋转让给裘美玲母亲王某;转让总价500000元,王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将全部房款支付给严小方,双方房款自行交割;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严小方将房屋交付给王某;等等。2014年11月7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2015年1月30日,王某向严小方支付500000元购房款。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严小方对由卞某占有使用的诉争房屋进行了门锁更换,占有了该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了王某。王某户籍地址原为杭州市××区××区××幢××单元××室,与严小方、裘美玲为同一户,其中严小方为户主,王某、裘美玲与户主的关系分别为岳母、妻。2015年9月18日,王某将户口迁至诉争房屋,王某现居住于此。2015年5月5日,卞某起诉严小方与王某,诉讼请求为:一、确认严小方与王某签署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二、如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则请求撤销严小方与王某签署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三、判令王某及严小方立即将诉争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卞某;并判令王某与严小方将诉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严小方名下,案号为(2015)杭江民初字第1314号。审理过程中,卞某于2015年7月28日死亡,由其夫谢勤锋、其子谢康莹参加诉讼。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判决如下:一、严小方与王某签署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二、王某与严小方将诉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严小方名下,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严小方及王某将诉争房屋腾空并返还给谢勤锋、谢康莹。后严小方不服上诉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3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浙01民终554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裘美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严小方与卞某于2003年签订的二份协议书终止履行;2.诉讼费用由严小方、谢勤锋、谢康莹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裘美玲是否为诉争房屋共有权人的问题。对此,分析如下:一、裘美玲与严小方离婚时,居住房屋系杭州市××村××室房屋,该房屋性质为公房,裘美玲与严小方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两人虽约定居住房屋各一半,但处分的只能是该房屋的使用权。二、诉争房屋系裘美玲与严小方离婚后原房屋拆迁安置而来,安置时两人亦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后严小方于2001年参加房改,虽使用了裘美玲15年的工龄,但两人在参加房改时并未向有关部门如实申报已经离婚的事实,且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产权人为严小方。三、严小方与裘美玲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财产约定书,自行约定了诉争房屋所有权归严小方一人所有,裘美玲自愿放弃该套房屋的产权等内容。因此,裘美玲并非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现裘美玲以其为诉争房屋的权利人,来主张严小方与卞某签订二份协议书、转让诉争房屋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要求涉案二份协议书终止履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裘美玲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7年5月4日判决:驳回裘美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裘美玲负担。宣判后,裘美玲、严小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裘美玲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一、裘美玲与严小方己于2001年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双方于1984年4月结婚,于1998年4月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家庭住址为杭州市××村××室,就财产分割约定居住房屋各一半。杭州市××村××室房屋为公房,于1999年底进行拆迁。拆迁安置时的杭州市房屋拆迁安置表载明,户主为严小方,本市户口家庭成员为裘美玲(妻)、严某(子)。同时拆迁协议约定被拆迁人以户籍人口一人8平方米为标准进行安置,后分配房屋为诉争房屋,租用人为严小方。2001年,严小方通过房改房购买了诉争房屋,购买该房屋的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出售价格申报表记载购房人为严小方,配偶为裘美玲,夫妻双方工龄之和为31年。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分析认为裘美玲与严小方离婚时,居住房屋为公房,两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居住房屋各一半,处分的是该房屋的使用权,严小方对上述认定没有异议。但该居住房屋于此后进行拆迁,拆迁协议亦将裘美玲作为拆迁安置人口纳入,因此对于因拆迁安置所取得的诉争房屋,裘美玲同样享有使用权份额。2001年,严小方参加房改,使用了裘美玲15年的工龄,同时双方于1999年12月签订一份协议,诉争房屋的自行扩面16.13平方米的款项由裘美玲全额出资进行购买。由此,应当认定裘美玲是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二、裘美玲与严小方约定诉争房屋产权归严小方的约定未生效。2014年11月6日,裘美玲与严小方在房管局现场签订财产约定书一份,约定诉争房屋所有权归严小方所有,裘美玲自愿放弃该套房屋的产权。同日,严小方与案外人王某(裘美玲母亲)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严小方将诉争房屋转让给王某,转让总价500000元。后上述房屋转让合同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因裘美玲与严小方约定放弃房屋产权,原审法院进而认定裘美玲已不拥有诉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原审法院对裘美玲签署该份财产约定书的行为分析错误。裘美玲签署该份财产约定书并不是单纯的房屋产权的转让协议,而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其生效条件为严小方将诉争房屋卖给王某。虽然在该份财产约定书中并没有明确的条款约定生效条件,但从其之后的履行行为,不管是严小方与王某签订合同的时间,双方对房屋价款数额的约定以及房屋转让款的支付,都不难发现裘美玲放弃产权的条件是王某成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否则,依据社会经验,裘美玲在没有收到严小方任何对价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同意放弃其合法拥有的房屋产权。因此,裘美玲与严小方签署的财产约定书作为一份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其生效条件未成立,该财产约定书也未生效,赠与行为并未发生,裘美玲仍旧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三、裘美玲作为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有权要求争议协议书终止履行。虽然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产权人仅为严小方,但该登记不能对抗裘美玲作为诉争房屋的共有人维护自身所拥有的物权。若严小方与卞某签订诉争房屋转让协议时,卞某己知晓裘美玲为房屋共有人,而未经裘美玲同意仍与严小方签订该协议,则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若卞某在签订协议时不了解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情况,即主观上是善意的情况下,至今卞某都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并未发生。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裘美玲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严小方、谢勤锋、谢康莹承担。严小方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仅凭产权登记人为严小方,即推定房屋属于无其他共有权人,没有事实根据。诉争房产来源系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后房改买进,此房中有16.13平方米出资扩面的商品房面积,原审判决没有进行认定。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严小方认可裘美玲对该房屋有一半的所有权。裘美玲在2014年11月6日作出放弃是因为卖给母亲王某,由于该房屋买卖无效,故裘美玲愿意收回,严小方也认可。判决书中尚未明确是否可以收回此项权利。三、原审法院要求对方提供与严小方签订的协议书原件、未付款的理由及原因、谢勤锋作为继承人的手续,但严小方至今未看到相应原件及解释,谢勤锋提交的遗嘱也是伪造的。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谢勤锋、谢康莹、裘美玲承担。针对裘美玲、严小方的上诉,谢勤锋、谢康莹共同答辩称:诉争房屋是严小方与裘美玲离婚后取得并登记在严小方名下,所以不管裘美玲与严小方之间就房屋出资等有其他约定,均是双方之间的约定,严小方有权以自己名义签订协议处分房屋。裘美玲与严小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影响严小方与第三方所签协议的效力。裘美玲于2014年11月16日与严小方签订财产约定书,诉争房屋所有权归严小方所有,且该约定书约定如此前约定与本约定不符,以本约定为准。故裘美玲不是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无权提起涉案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裘美玲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协议、国信花苑拆迁一次性安置房源费用结算表、收款收据各1份,共同证明诉争房屋的自行扩面由裘美玲全额出资购买。2.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当时已经把裘美玲列为第三人,后因裘美玲起诉本案,所以就撤销裘美玲作为第三人。上述证据经谢勤锋、谢康莹质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物权效力依据登记取得,所以房屋款项来源如何,不影响房屋物权归属的事实;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经严小方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当事人陈述及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部分,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二审期间,谢勤锋、谢康莹、严小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裘美玲以其为诉争房屋共同所有权人而提起本案诉讼。因此,裘美玲应对其为诉争房屋共同所有权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房屋所有权系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始发生效力,未经登记则不发生效力。但迄今裘美玲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即裘美玲关于其为诉争房屋共同所有权人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简而言之,裘美玲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形下,裘美玲基于其为诉争房屋共同所有权人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显然亦无法得到支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及在案有效证据,原审法院驳回裘美玲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裘美玲、严小方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应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裘美玲、严小方各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姝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