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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民初3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士宇与乔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宇,乔玉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3245号原告:刘士宇,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乔玉宝,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刘士宇与被告乔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玉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宇诉称,2009年2月6日,被告以生产胶合板流动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2009年2月20日以购买油压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共计1500000元整。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出具借款条,并约定为年利率6.8%。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一至两年。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于2011年11月9日还款50000元。2015年10月5日还款30000元。两次还款,原告分别给被告写了收款条。剩余70000元本金及利息80109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还本金人民币70000元整即截止2017年7月1日利息80109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判决被告承担2017年7月1日至还清欠款期间的利息。被告乔玉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士宇现金15万元,利息利率6.8%,借款经手人乔玉宝2009年2月20日”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70000元一直未付,利息一直未付。原告于2017年7月6日诉至本院。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0000元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2009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8%给付原告刘士宇利息;被告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利率6.8%给付原告刘士宇利息;被告从2015年10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利率6.8%给付原告刘士宇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玉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士宇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利率6.8%给付原告刘士宇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利率6.8%给付原告刘士宇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利率6.8%给付原告刘士宇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士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1271元合计2046元,由被告乔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苏湘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