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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谢可凤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可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可凤,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经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经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经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可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路中华、王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可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谢可凤无证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16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山东省茌平县博平镇车站十字路口南处时,与行人朱青相撞,造成朱青经抢救后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谢可凤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可凤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向交警部门投案自首。(涉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另案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可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茌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赵锈秀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可凤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可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可凤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可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辉人民陪审员  陈水仙人民陪审员  张文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