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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行审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邬静君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邬静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11行审30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422号。法定代表人刘义敏,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包晓盛,女,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邬静君,女,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甬镇市监处[2016]23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甬镇市监处[2016]23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查明,被执行人在未取得相应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骆驼街道南一西路开设的阳光幼儿园内设立食堂,设置储藏室、杂物间、备菜间、更衣室、粗加工间等房间,配备煤气灶1个,电饭煲1个,从事提供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在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为57个学生(不含教师)提供餐饮服务;在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4日被申请执行人查获时止,为107个学生(不含教师)提供餐饮服务。期间,获利无法计算。被执行人在未取得相应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开办食堂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属于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并鉴于当事人未单独收取餐饮服务费用,而其违法行为延续的时间较长,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被执行人改正,并对被执行人作出处罚如下:1.罚款70000元;2.没收被执行人用于从事餐饮服务经营的工具煤气灶1个、电饭煲1个。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5月3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甬镇市监处[2016]23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广学人民陪审员  罗雪娣人民陪审员  汪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汪晓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