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殿友与于占元、第三人于才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殿友,于占元,于才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2265号原告:刘殿友,男,194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五间房镇王兰旗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北票市大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占元,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五间房镇西牌楼沟村。第三人:于才富,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五间房镇大兰旗村。原告刘殿友与被告于占元、第三人于才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殿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第三人于才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占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殿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给付劳务费17,4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第三人于才富找原告到被告于占元承包的工地开搅拌机,劳务费每天12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总计拖欠原告劳务费17,400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给付。2017年5月15日,工地代工人于才富给我出具欠条一张。现要求被告于占元、第三人于才富共同给付劳务费17400元。被告于占元未作答辩。于才富述称,2014年4月份,我找原告到被告于占元的工地开搅拌机,每日工资120元。原告从2014年5月1日开始到工地工作,我在工地负责给工人计工。原告工作期间,共拖欠原告劳务费17,400元。2017年5月15日,因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原告找我核算工资,我就以代工人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因我也是给被告于占元打工,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该由于占元支付。原告刘殿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三人于才富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2014年刘殿友人工费17400元。欠款人:于占元代工人:于才富2017年5月15日”。证明拖欠原告刘殿友劳务费17,400元。被告于占元没有质证意见。第三人于才富对欠条没有异议。因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对证据审查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于才富在被告于占元承包的工地代工,并负责给工人计工。2014年4月,第三人于才富找原告刘殿友到被告于占元承包的工地开搅拌机,每天劳动报酬120元。原告从2014年5月1日开始到被告工地动作,于2014年11月份工作结束。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支付原告300元劳务费,拖欠原告劳务费17,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雇佣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殿友与被告于占元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自2014年5月份至2014年11月份一直为被告开搅拌机,且第三人于才富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于占元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也未能依法提交关于原告用工情况及劳动报酬支付等方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刘殿友要求被告于占元给付劳动报酬1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由第三人于才富书写,但是于才富只是代工人,不是原告刘殿友提供劳务的接受者,并没有实际受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于才富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占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殿友劳动报酬17,400元。二、驳回原告刘殿友要求第三人于才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于占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传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华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