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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汪某与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371号原告汪某,女,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彭某1,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汪某诉被告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漪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彭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彭某2。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感情基础,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现有特具状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彭某1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儿,不要求原先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与被告彭某1于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彭某2。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对这种婚姻非常失望,认为双方实在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现特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允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诉讼费用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汪某与被告彭某1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本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被告彭某1又因工作原因在家休息时间很少,缺乏沟通与交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彭某1庭审中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汪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彭某1要求抚养婚生女彭某2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汪某的住所离学校较近且陪伴教育女儿的时间较多,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和生活,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彭某1离婚;二、婚生女彭某2由原告汪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彭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文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