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4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胡俊超、胡景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俊超,胡景民,许为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8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胡俊超,男,199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景民,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超,男,199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为莲,女,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阳(系许为莲儿子),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胡俊超、胡景民因与被上诉人许为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庐江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4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俊超、胡景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催要赔偿款一事中发生争执,后胡俊超、胡景民与许为莲相互揪扯,在揪扯过程中致许为莲受伤”。首先,胡俊超、胡景民在要求许为莲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过程中,一直未与许为莲发生任何肢体接触。其次,许为莲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胡俊超、胡景民与其发生了肢体接触,许为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一审法院仅凭许为莲的单方陈述、在公安机关的单方询问笔录,认定胡俊超、胡景民与许为莲发生揪扯明显事实依据不足,也是对胡俊超、胡景民极不公平。2017年1月20日到许为莲家中,是因许为莲向庐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承诺2017年春节前履行部分赔偿款,但迟迟没有兑现。许为莲在长达五年时间没有履行6万元的赔偿款,胡俊超、胡景民有权利去许为莲家中催要。一审法院根据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认定许为莲身体受到不法侵害明显依据不足,该出院记录存在自相矛盾,难以证明许为莲身体遭受了不法侵害。入院诊断许为莲头部外伤、软组���挫伤,但在入院体征检查中并未明确头部外伤部分、伤口大小、伤口深度,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入院检查时没有明确挫伤部位,反倒是多处检查无明显肿胀,故入院诊断与入院检查是矛盾的,入院诊断与治疗过程及用药是矛盾的,诊断头脑外伤,却没有对头部的任何治疗描述,所用药物也是治疗其自身疾病(血管瘤)的药物。胡俊超、胡景民与许为莲发生纠纷后,公安机关出警后,也没有任何对许为莲伤情的记录、拍照。综上,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错误认定胡俊超、胡景民与许为莲发生揪扯,且将胡俊超、胡景民正当的向许为莲要求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认定为不妥,并错误的判令胡俊超、胡景民对许为莲进行赔偿,侵害了胡俊超、胡景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许为莲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许为莲的丈夫陈兴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景民之妻丁后慧受伤,后经法院判决陈兴稳予以赔偿(大部分赔偿款已到位),目前还下欠部分赔偿款。2017年1月20日上午,在庐江县××××号许为莲家中,胡俊超、丁后慧、胡景民去找许为莲的丈夫陈兴稳催讨因交通事故受伤下剩的赔偿款,当时许为莲的丈夫陈兴稳不在家,其家中只有许为莲,双方为赔偿款一事发生争执,后胡俊超、胡景民与许为莲相互揪扯,在揪扯过程中致许为莲受伤。许为莲受伤后,于2017年1月20日至同年1月25日在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支出医药费6152元。伤情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肝脏血管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壹个半月。2、定期复查,门诊随访。一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胡俊超、胡景民与许为莲因催讨交通事故受伤下剩的赔偿款一事发生纠纷,此事业经法院判决生效后已进入执行程序,许为莲的丈夫陈兴稳应积极给付胡景民之妻丁后慧下剩的赔偿款,久拖不履行给付义务,显属不当;但胡景民就该下剩的赔偿款已进入司法执行程序,应主动到法院与执行法官取得联系,其带着家属及儿子到许为莲家中去催讨下剩的赔偿款,明显不妥。根据本起纠纷发生的起因及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胡俊超、胡景民共同对许为莲因身体损伤所造成损失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50%的损失由许为莲自行承担。许为莲具体损失:1、医疗费61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2、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3、护理费571.1元(5天×114.22元/天),4、误工费3591元(45天×99.8元/天),5、交通费100元,合计10864.10元。由胡俊超、胡景民赔偿5432.05元(10864.10元×50%);其余损失由许为莲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俊超、胡景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许为莲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5432.05元。二、驳回许为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许为莲负担75元,胡俊超负担76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2012年,许为莲的丈夫陈兴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景民之妻丁后慧受伤,后经法院判决陈兴稳应予赔偿。该案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2017年1月20日上午,胡俊超、丁后慧、胡景民到许为莲家中,找陈兴稳催讨赔偿款,因陈兴稳不在家,胡俊超、丁后慧、胡景民与许为莲双方发生争执,在揪扯过程中致许为莲受伤,经医院诊断许为莲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住院5天。因上述赔偿款一案已进行执行程序,胡俊超、丁后慧、胡景民应主动与执行法官取得联系,协助执行法官提供被执行人陈兴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便执行法官通过法律途径进入执行,而不应私自到许为莲家中催要赔偿款引发纠纷,导致许为莲受伤,该行为明显不妥。一审法院鉴于胡俊超、胡景民在本案中的过错及许为莲的受伤程度,确定胡俊超、胡景民对许为莲的受伤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许为莲自行承担5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胡俊超、胡景民上诉称其与许为莲未发生肢体接触,不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元,由胡俊超、胡景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惠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