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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刑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锡钢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锡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392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锡钢,男,1963年6月3日出生于了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辩护人阎跃鹏,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锡钢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辽0106刑初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锡钢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张锡钢在沈阳铁西区家中,因琐事与其妻子甄某某发生矛盾,被害人甄某某用塑料管击打被告人身体后被告人张锡钢持锤子和菜刀将被害人甄某某头部及手部砍伤。被害人甄某某被砍伤后跑出家门,向邻居求救,邻居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张锡钢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甄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手拇指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被告人张锡钢患癫痫所致障碍,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甄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桂珍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就诊病历、被告人的残疾人证、扣押、发还清单、提取经过、120急救中心通话登记记录等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张锡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锡钢本应妥善处理家庭纠纷,而其却持械故意杀人,致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系犯罪未遂,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可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锡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上诉人张锡钢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关于本案的定性存在错误,上诉人没有杀人的故意,应定性为故意伤害;2.本案应属于犯罪中止;3.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锡钢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张锡钢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锡钢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关于本案的定性存在错误,上诉人没有杀人的故意,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锡钢持铁锤、菜刀对被害人进行攻击,并且用菜刀连续砍被害人的头部,造成被害人头部、右手均被不同程度砍伤并致其一处重伤及一处轻伤的后果,上诉人张锡钢主观上明知其持菜刀砍击被害人头部可能其死亡的危害后果,客观上实施了连续砍击被害人头部的行为,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属于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的过程中,因被害人的逃脱并向邻居求助,发生了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其犯罪目的没有得逞,故本案系故意杀人未遂,因此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与被害人甄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甄某某持塑料管击打上诉人,其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祥来审判员  韩宇川审判员  郭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姚雨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