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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白玉莲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白玉莲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主要负责人:王俊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玉莲,女,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振彪,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玉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3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202民初3262号民事判决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损失17791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49599元有异议,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车损31808元。白玉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处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19.6元、施救费1900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请求责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49599元,以上共计54918.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所有的×××雅阁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限额为1590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以及保险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以上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2016年8月11日,穆云岗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雅阁轿车行驶至大同市左云县至荆庄的一条新路上发生翻车事故,导致穆云岗胸部、腹部、腰部转组织挫伤,肾挫伤,车辆受损严重。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54918.6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穆云岗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雅阁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驾驶员穆云岗受伤及车辆受损。由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被告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19.6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54499元。关于诉讼费,被告辩称不承担该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玉莲施救费1900元、评估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49599元,以上共计54499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白玉莲医药费41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车损一节。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亦派员查勘了现场,后并未及时拆解定损和理赔,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结论系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该评估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评估的车损数额亦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上诉人既不能提供书面定损资料,亦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建萍审判员  郑 翔审判员  王艳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