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俊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与葛锦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俊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葛锦锐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1535号原告:江门市俊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营业场所:台山市四九镇长龙工业区1路2号之二。负责人:李俊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健,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健民,该公司职员。被告:葛锦锐,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江门市俊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门俊发玻璃台山分公司)与被告葛锦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健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锦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俊发玻璃台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4684.27元及违约金12533.27元(违约金自2017年1月20日计起,以84684.27元为本金,以日息1‰为利率,暂计至2017年1月16日,直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保险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友好协商一致,就被告因其承建开平富港天荟(开平东汇城)玻璃安装工程需要委托原告加工玻璃等事宜,于2016年5月18日签定编号为JF-VM-20160416-03号《玻璃加工合同》,该合同中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结算方式,交货时间、方式及地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加工合同签定生效前后,被告于2016年4-6月期间以葛继荣名义下单,原告共向其供货价值152146.51元的玻璃,被告于2016年7-8月以葛锦锐名义下单,原告向其供货价值132058.08元的玻璃,合共供货284204.59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依时保质保量供货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上述期间合共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尚欠134204.59元,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9日已对账确认了上述供货与付款事实。后由于被告未能依据加工合同约定履行依时足额支付货款义务,原告为此特依据加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短暂暂缓向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下单的该批次货品(货值30479.68元)的交货,后原告多次提出送货要求,均被被告拒绝收货。现该批次货品仍储存在原告仓库内,但根据加工合同第八条规定,该批次货品所有权已转为被告所有,被告仍有义务向原告付款,原告并有权收取仓储费和不承担该批次货品的灭失、损毁风险的权利。被告已在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其发出的《告知及催款函》签字确认了上述事实。为此,截至2017年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684.27元(已签收货物货款134204.59元+未出货货物货款30479.68元),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货款,故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实欠原告84684.27元货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葛锦锐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曾用名为葛继荣的事实,该证据上有葛锦锐的签名且其未出庭提出异议,本院经核查对此予以采信;2、《玻璃加工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玻璃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出庭提出异议,本院经核查予以采信;3、对账单1份及发货单35份,证明2016年4-8月期间被告合共签收了284204.59元玻璃,已支付了货款150000元,双方于2017年1月19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34204.59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出庭提出异议,本院经核查予以采信;4、订单确认单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未签收30479.68元玻璃的事实,由于该证据没有双方签名或者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5、告知及催款函1份,证明被告已签字确认截止2017年1月19日尚欠原告货款164684.27元(含未签收)的事实,被告未出庭提出异议,本院经核查予以采信;6、保单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维权花费了保全费用,依据玻璃加工合同的约定,被告需承担原告维权的该笔实际开支的事实,原告可以提供发票原件予以核对,被告未出庭提出异议,本院经核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葛锦锐以葛继荣的名义从2016年4月1日起开始向原告定做玻璃用于开平富港天荟玻璃。后双方经协商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了《玻璃加工合同》,约定被告葛锦锐在五天内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作为定金,送货货款达80000元即结算,货款未达80000元的月结,原告负责将货物运输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开平富港天荟,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先期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暂停交付余下批次的加工品并不需要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则每延迟一天须向原告支付该批次加工款的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前后,原告依据被告葛锦锐以葛继荣或葛锦锐的名义所下订单共制作了价值314684.27元的玻璃并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84204.59元的玻璃,被告签收玻璃后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货款,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204.59元。原告确认双方对账后被告葛锦锐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的货款。2017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告知及催款函》,告知被告其下单的价值30479.68元的玻璃已制作好存放在原告处,因被告未结应结货款所以原告在完工之初未送货给被告,并催促被告尽快结清剩余货款否则按1‰的日利率收取利息,被告葛锦锐在该告知函上进行了签名确认。另查明,原告在庭审后将价值30479.68元的该批次玻璃送至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开平富港天荟,但被告拒绝签收该批玻璃,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和照片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因本案原告是根据被告的要求,使用自己提供的材料为被告制作玻璃,而不是按照被告提供的原材料或半成品根据双方的约定进行加工,故本案立案案由加工合同纠纷不当,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被告葛锦锐以葛继荣和葛锦锐的名义在原告处共定作了价值314684.27元的玻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84204.59元的玻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已按照约定制作好但未支付价款的84684.27元玻璃款,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20日起,以84684.27元为本金,以日息1‰为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先期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暂停交付余下批次的加工品并不需要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则每延迟一天须向原告支付该批次加工款的1‰的违约金,这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和确认,故对于被告未支付的原告已送货和因被告未及时付款所以延迟送货的货款共计84684.27元,原告均有权主张被告按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从被告违约数月后即双方对账次日2017年1月20日起,以84684.27元货款为本金,按双方约定的日息1‰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葛锦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锦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门市俊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货款84684.27元及违约金(以84684.2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息1‰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诉讼保全费800元,合计1915元由被告葛锦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健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洪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