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1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诸某某继承纠纷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诸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281民初1093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住调兵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住调兵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调兵山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诸某某,男,汉族,住调兵山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诸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张某甲与被告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诸某某系再婚,双方于2001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调兵山市调兵山大街某某小区某楼房一户。2014年7月2日,诸某某立下遗嘱,在其去世后,将该楼房中属于其个人所有部分及其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工资及其它补偿款项归原告继承。2016年8月22日,诸某某因病去世。另查,诸某某与前妻还有一子即本案被告,现双方因继承事宜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继承人诸某某名下坐落于调兵山市调兵山大街某某小区某房屋(产权人名诸某某,共有人张某某,建筑面积49.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SGSAXXXXX)楼房中诸某某的遗产部分由原告按照遗嘱继承,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继承人诸某某去世后某局发放的抚恤金、工资及其它补助款项由原告继承,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诸某某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我还有两个姐姐,大姐叫褚某甲,联系电话130****8464,具体住址不清楚,现在已经出家了,现在在调兵山三家子那的寺庙。二姐叫褚某乙,联系电话136****0756,现在在北京,具体地址我也不清楚。我父亲什么时间去世的我不知道,是某局打电话通知我才知道,而且我看见我父亲最后一面已经在火葬场了。丧事都是我一手操办的,从火化到设灵堂,一共花费多钱都有票子。我母亲在我12岁的时候就去世了。没有遗嘱,原告也没权利起诉我,因为原告与我父亲2014年7月份离婚了。办理丧事的时候我两个姐姐也来了,她俩帮我张罗事了,都穿孝服戴孝带。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1、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诸某某2001年4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证明2016年8月22日诸某某因病去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证明坐落于调兵山市调兵山大街某某小区某楼房一户系原告与被继承人诸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有异议,我父亲的房产证在我手中呢。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异议不成立,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丧葬费及抚恤金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诸某某抚恤金149830元,丧葬费10416元,共计160246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5、遗嘱一份,证明2014年7月23日被继承人诸某某立下遗嘱在其去世后将坐落于调兵山市调兵山大街某某小区某楼房一户属于其个人所有部分及其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及其它补偿款项归原告继承。被告认为,我认为遗嘱是假的,2015年已经糊涂了。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异议不成立,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6、光盘一张,证明立遗嘱情况。被告认为,是我父亲,但是我父亲当时已经糊涂了。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异议不成立,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1、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诸某某2014年7月7日已经判决离婚了。原告认为,对判决有异议,原告当时并没有一直下落不明,该判决程序违法,2013年3月原告得病了,在沈阳血栓医院住院,住院住9天,然后回家后在儿子家住了一个月,之后回自己了。然后被继承人已经不在家找不到了,然后自己一个人到8月19日,然后身体不适去河北女儿家看病,然后住了半年左右。2014年3月份回的调兵山,然后找不到诸某某,发现房子被拆了,然后去女儿家住。住到6月初,原告自己找的诸某某,然后两个人就回自己家了。然后发现房子被拆了,家里东西也没有了,然后报警了。后来知道是诸某某儿子给拆的,派出所协商让休房子,然后后来简单收拾一下。收拾房子期间两个老人在施荒地敬老院住两个月,在期间房产证、身份证都是后补的。然后七月份老头要求立遗嘱,然后一直到9月份左右房子收拾完回自己家了。直到2016年8月5日有病住院,住18天,到22日去世。住院期间某局通知老头儿子3次没人来看过。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异议不成立,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证明坐落于调兵山市调兵山大街某某小区某的楼房一户属于我父亲诸某某的个人财产。原告认为,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被告手中持有了房产证记载的房屋系同一房屋,原告手中的房产证系经过房产登记部门经过公告程序合法补发了并且在补发过程当中经原房屋所有人诸某某申请将本案原告作为本房屋的产权共有人,因此按照我国目前房屋登记管理上的惯例在后一个房产证签发后,前一个应当作废。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收据3张,证明办理丧事事宜花费的费用由我支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继承人诸某某生育长子诸某某、次子褚某丙(已死亡)、长女褚某甲、次女褚东乙。 2001年4月3日,原告与被继承人诸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调兵山市某某小区某的楼房一户。 2014年被继承人诸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以(2014)调民三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继承人诸某某与原告离婚。 2014年7月23日15时49分-16时40分,被继承人诸某某在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立下遗嘱,将调兵山市某某小区某的楼房一户属于被继承人诸某某个人部分归原告个人所有,去世后丧事由原告办理,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工资及其他款项全部归原告所有。 2016年8月22日被继承人诸某某死亡,丧事由被告和其两个姐姐办理。被继承人诸某某死亡后,由有关部门应发丧葬费、抚恤金160246.00元。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诸某某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识表示,关于遗产部分调兵山市某某小区某的楼房一户有效;关于丧葬费、抚恤金部分,由于丧葬费、抚恤金不是遗产,该部分无效。被继承人诸某某还有两个女儿褚某甲、褚某乙,应在本案中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电话通知褚某甲、褚某乙到本院参加诉讼,该二人表示不到本院参加诉讼,其应得财产利益赠与被告。调兵山市某某小区某的楼房一户按遗嘱归原告所有。由于被继承人诸某某与原告已离婚,不享有丧葬费、抚恤金。丧葬费、抚恤金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调兵山市某某小区某的楼房一户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二、由有关部门应发丧葬费、抚恤金160246.00元归被告诸某某所有。 诉讼费300元(原告已交),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宝昌 人民陪审员 XX艳 人民陪审员 聂 淼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付雪萌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