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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行与宋福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行,宋福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149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行。法定代表人:周宇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华,女,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柳河县柳河镇柳河大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欢,女,198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柳河县柳河镇。被告:宋福奎,男,1965年10月1日生,朝鲜族,住柳河县柳河镇。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设银行)与被告宋福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收到起诉状,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华、冯晓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福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一审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70957.96元,利息18902.16元,滞纳金5038.55元,违约金3846.63元,专项分期手续费28682.8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滞纳金计算方式: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万元人民币,利息计算方式:按每日累计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专项手续费计算方式:专项分期额度每万元每月4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上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最低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卡号4367480104845121)。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尚欠该透支卡本金270957.96元。按照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保证原告信贷资金不受损失,故提起诉讼。宋福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福奎因购车需要,于2016年6月8日,被告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金额为299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龙卡信用卡,卡号为4367480104845121。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宋福奎尚欠该透支卡本金270957.9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专项分期信用卡申请表一份;3、宋福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购车分期业务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5、宋福奎信用卡(卡号:4367480104845121)消费明细一份;6、催收记录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宋福奎因购车在原告处办理龙卡信用卡透支,原告向其提供了信用卡,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宋福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宋福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0957.96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承担滞纳金、违约金及专项分期手续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福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70957.96元及利息(2017年5月31日前利息为18902.16元,2017年6月1日开始至执行完毕时利息按日累积欠款余额×日利率0.5‰);二、被告宋福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行滞纳金5038.55元,违约金3846.63元,专项分期手续费28682.88元。案件受理费2608元(缓交)由被告宋福奎共同承担。被告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白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