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4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闫丽娜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闫丽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249号中信物流科技园9号单体2层A10室。法定代表人:汪孟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李阳,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丽娜,女,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海峰,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丽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0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且未办理社保系被上诉人原因,扣发被上诉人两天工资系因其旷工。闫丽娜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丽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融创公司支付闫丽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58.46元;2、判令融创公司支付闫丽娜2015年5月19日至2017年2月13日延时加班工资26762.0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2993.1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068.97元;3、判令融创公司赔偿闫丽娜2015年5月19日至2017年2月13应由融创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公积金合计18575.7元;4、判令融创公司赔偿闫丽娜未能购置限价房的经济损失100000元;5、判令融创公司支付闫丽娜休息日额外的延时加班工资1613.79元;6、判令融创公司支付闫丽娜克扣的2016年12月13日、14日工资700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丽娜于2015年5月19日到融创公司工作,岗位为秩序部中控室,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9日至2018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在工资一节约定:执行公司现行聘任制工资制度,加班费核定基数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在工作时间一节约定闫丽娜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庭审中,融创公司提交了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物业管理人员的工时为综合工时,周期为一年。闫丽娜正常工作至2017年2月13日,此后请假(包括倒公休、年假)至2月24日。请假期间,闫丽娜于2月16日向天津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融创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未缴纳社保及公积金等为由,要求融创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社保及公积金等。该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当日,闫丽娜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关于闫丽娜的工作时间,闫丽娜陈述每月公休4天,融创公司陈述每周工作六天。为此,闫丽娜提供了考勤表,融创公司提供了打卡记录。经审核双方的证据,法院认定闫丽娜工作期间每月公休4天(闫丽娜入职当月即2015年5月出勤13天,2017年2月离职当月出勤13天)。庭审中,融创公司确认闫丽娜在应公休时间额外加班96小时,该加班未安排倒休,也未支付加班工资。此外,闫丽娜在工作期间2015年法定节假日5天、2016年法定节假日11天、2017年法定节假日4天正常上班。关于闫丽娜每天的工作时间,双方确认闫丽娜每天的出勤时间为早晨7点30分至晚上19点30分。对此,融创公司主张闫丽娜每天12点至13点半、16点半至17点半为休息时间。为此,融创公司提供了新进员工确认书、考勤管理制度,证明闫丽娜入职时知晓公司的考勤制度即每天上班时间存在两个半小时的休息时间。闫丽娜称新进员工确认书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未见过考勤管理制度,其实际工作中不存在休息时间,且中控室岗位特殊,每个班次只有一人,在吃饭时也不能离开岗位。融创公司称闫丽娜吃饭时有替岗,但对于在一人一岗的情况下如何替岗未能合理说明。综合双方的陈述,结合闫丽娜的工作特点、加班工资基数为最低工资标准等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闫丽娜每天的工作时间为12小时。关于闫丽娜的工资标准,闫丽娜提供了工资条,融创公司提交了闫丽娜的工资台帐。经审查,双方证据所体现的基本工资数额、加班工资总数额相同(2016年4月、5月、6月有差别,以闫丽娜工资条为准),区别在于闫丽娜提供的工资条只有一项加班工资,融创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包括固定加班工资和加班工资。闫丽娜的具体工资为: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基本工资为1850元,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的基本工资为1950元。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加班工资分别为498.33元、1532.76元、1150元、1150元、1532.76元、2298.28元、1150元、115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加班工资分别为:1532.76元、2298.28元、1150元、2032.76元、2032.76元、2032.76元、1550元、1550元、1953.45元、2760.34元、1550元、1550元。2017年1月的加班工资为3163.79元。以上加班工资合计35619.03元。此外,闫丽娜的工资发放至2017年1月31日。融创公司扣发了闫丽娜2016年12月13日、14日的工资700元。对此,闫丽娜主张其2016年12月13日、14日为公休,不应扣发工资。融创公司称闫丽娜未请假,属于旷工,应扣发工资。为此,闫丽娜提交了书面的证人证言,融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闫丽娜2016年12月实际公休2天。因闫丽娜每月公休为4天,其12月实际公休为2天,故法院对闫丽娜13日、14日为公休的主张,予以认定。闫丽娜在融创公司工作期间,融创公司未为闫丽娜缴纳社会保险。《新进员工聘用确认书》载明:融创公司将为闫丽娜缴纳统筹社会保险,请闫丽娜及时配合公司办理保险关系转入手续,因闫丽娜原因在2个月内未转入关系,导致的社会保险手续无法迁入融创公司,融创公司将闫丽娜全部劳动报酬发放给闫丽娜,由闫丽娜自行缴纳社会保险,闫丽娜个人缴存与融创公司缴存产生的差异损失部分,由闫丽娜自行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闫丽娜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00元。一审法院认为,闫丽娜、融创公司为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融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闫丽娜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分述如下。关于闫丽娜主张的加班费,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工时制为综合工时制,且闫丽娜上班制度亦符合综合工时制的特征,故应认定闫丽娜为综合工时制。根据综合工时制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同时如果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对于超出部分应计算延时加班工资。本案中,融创公司已发放的加班工资中并未具体区分,故法院对闫丽娜应得的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亦无法区分,对二者一并予以计算。根据闫丽娜的总实际工作时间超出总法定标准工时的加班时间以及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计算(因闫丽娜每月的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为方便计算,以基本工资相同的时间段为周期计算即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和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同时区分延时加班时间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融创公司应支付闫丽娜2015年5月19日至2017年2月13日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56048.25元,扣除融创公司已发放的加班工资数额35619.03元,融创公司还应支付闫丽娜2015年5月19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0429.22元。对该部分加班工资,法院予以支持,闫丽娜主张的多余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闫丽娜主张的额外延时96小时加班工资的请求,经计算,融创公司应支付闫丽娜该加班工资1613.79元。对于闫丽娜的该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融创公司应支付闫丽娜的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为22043元(保留到整数)。关于闫丽娜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融创公司未依法为闫丽娜缴纳社会保险,且存在不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劳动者有权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虽闫丽娜未直接向融创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闫丽娜通过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法院在立案后也依法向融创公司送达了相应的起诉状,故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融创公司应向闫丽娜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根据双方确认的闫丽娜的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经计算,融创公司应支付闫丽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00元。闫丽娜主张的多余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闫丽娜主张的2016年12月13日、14日的克扣工资700元,融创公司应予补发。对闫丽娜的该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闫丽娜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闫丽娜所主张的融创公司向其支付社保及公积金18575.7元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审理。关于闫丽娜所主张的未缴纳社保造成的限价房经济损失,闫丽娜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丽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00元;二、被告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丽娜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22043元;三、被告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丽娜支付2016年12月13日、14日扣发的工资700元;四、驳回原告闫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1元,被告承担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融创公司主张闫丽娜上班时间有休息时间,该时间不应支付加班费,但融创公司考勤制度虽规定了休息时间,同时融创公司亦认可闫丽娜的岗位仅有一人,不能离岗,融创公司主张休息和吃饭时间有工作人员替岗,但未能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支持该主张,一审法院认定闫丽娜工作时长并无不当,融创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关于办理社保问题,融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因闫丽娜原因致使社保不能办理,其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融创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闫丽娜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融创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扣发工资700元,闫丽娜每月休息4天,融创公司主张闫丽娜2016年12月13日、14日未按照排班要求上班,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排班记录,且该月闫丽娜仅休息2天,闫丽娜主张2016年12月13日、14日为正常公休符合每月休息4天的做法,融创公司扣发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融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增途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