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徐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徐静,张一民,武汉易达物流有限公司,武汉长盛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徐继栓,合肥天宝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负责人:张玉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柯华,女,1992年8月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静,女,汉族,1978年12月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一民,男,汉族,1976年12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易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146号5栋1单元402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长盛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负责人:胡书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继栓,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天宝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沿河路与淝滨路交叉口玉承和花园1栋150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9号东怡金融广场A座9-10层。负责人:张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人寿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徐静、张一民、武汉易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易达物流)、武汉长盛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长盛利物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太平洋保险)、徐继栓、合肥天宝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天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祁民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曼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海鹏、白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法官助理(兼书记员)刘政益担任记录。上诉人武汉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柯华,被上诉人徐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一民、被上诉人武汉易达物流、被上诉人武汉长盛利物流、被上诉人武汉太平洋保险、被上诉人徐继栓、被上诉人合肥天宝公司、被上诉人安徽中华保险,均未参加二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人寿保险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有误,未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使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多赔偿误工费3857元;2、一审法院对商业险部分主挂车的分摊比例认定错误且超载未扣除不计免赔,使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多承担59269.62元。事故车辆严重超载,应扣除10%绝对免赔。徐静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汉太平洋保险书面答辩称,武汉太平洋保险与武汉长盛利物流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属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所涉保险条款中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以上约定条款武汉长盛利物流和武汉人寿保险在一审中对此均无异议,因此该保险条款依法应当作为本案裁判的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武汉人寿保险的上诉请求。安徽中华保险书面答辩称,涉案车辆仅在我司投保车上人员险,我司已经将款项支付给伤者徐静。对武汉人寿保险上诉提出的免赔率与误工费,与我司没有关联性,我司不在保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张一民、武汉易达物流、武汉长盛利物流、武汉太平洋保险、徐继栓、合肥天宝公司、安徽中华保险未到庭参加二审调查,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徐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方赔偿徐静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经济损失共计835735.06元;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3日8:50许,徐继栓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以下简称重型货车),沿湖北省武汉绕城高速公路由阳逻往北湖方向行驶至G70-910KM+200M处(阳逻大桥),所驾车撞击前方同向张一民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及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因故障停于与应急车道相邻的行车道内未按相关规定放置警告标志的鄂A×××××号重型半挂车(以下简称重型半挂车)牵引的鄂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以下简称重型平板车),造成重型货车内乘员徐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徐继栓负同等责任,张一民负同等责任,徐静不负责任。徐静受伤后被送至武汉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用去医疗费68875.76元,其中武汉易达物流垫付60000元。2015年8月21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徐静的伤残等级构成V(5)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210日,护理时间100日。2015年9月2日,徐静的假肢配装情况经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鉴定,结论为,国产普通适用性大腿假肢,目前售价为16800元,假肢的使用年限是3年一个更换周期,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为30日/20天左右;假肢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2015年4月16日,经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鉴定,重型货车的车损损失价值为78440元。2016年3月24日,安徽中华保险司提出对重型货车的车损的重新鉴定申请,2016年6月21日,该车车损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的结论为,重型货车的车损为54741元。重型货车系徐继栓所有,挂靠在合肥天宝公司名下经营,在安徽中华保险投保有10000元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8日24时止。重型半挂车系武汉易达物流所有,张一民系其雇请的司机,该车在武汉人寿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6日24时止。重型平板车系武汉长盛利物流所有,在武汉太平洋保险投保有3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4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以上车辆均在保险期限内。经依法核算,徐静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631242.47元,其中医疗费68875.7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日×29日)、营养费435元(15元/日×29日)、护理费7870.96元(28729元/年÷365日×100日)、残疾赔偿金298224元(24852元×20年×0.6)、误工费16529.01元(28729元÷365日×210日)、假肢安装费117600元(16800元×7次)、假肢维修费17640元(16800元×15%×7次)、安装假肢误工费11806.44元[(28729元÷365日)×(30日+20日×6次)]、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8.60元(16681元×2年×0.6÷2)、被赡养人生活费6076.70元(8681元×7年×0.6÷6)、车损54741元、施救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徐继栓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与张一民所驾车相撞,造成徐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型半挂车在武汉人寿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徐静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509242.47元(631242.47元-122000元),依责分担,因张一民与徐继栓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应由武汉易达物流及武汉长盛利物流承担50%赔偿责任,即赔偿254621.24元(509242.47元÷2),按主挂车各承担50%计算,武汉人寿保险在商业险保险的限额内赔偿127310.62元(254621.24元÷2),因存在超载,免赔扣减10%,即赔偿114579.56元(127310.62元-127310.62元×0.1),超出的12731.06元由武汉易达物流承担赔偿责任;武汉太平洋保险在商业险保险的限额内赔偿127310.62元(254621.24元÷2),因存在超载及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免赔扣减20%,即赔偿101848.50元(127310.62元-127310.62元×0.2),超出的25462.12元由武汉长盛利物流承担赔偿责任。徐继栓承担50%赔偿责任,即赔偿254621.24元,因其在安徽中华保险投保有10000元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险,应由安徽中华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徐静10000元,下余244621.24元由徐继栓承担赔偿责任。徐静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有安徽省公安厅2014年4月4日出具的有效期为12个月的暂住证,其主张按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徐静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证明其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法院依据2015年度本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收入。徐静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有医嘱、出院记录、法医鉴定意见书,对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徐静主张假肢安装费及假肢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假肢安装次数仅存续20年(按每3年一次,考虑其伤情,增加1次,即需7次),安装假肢误工费,亦依照相应年度相应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以初次30日、再次20日计算,即为150日。如超出20年仍需继续安装假肢,可另行主张权利。徐静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酌定12000元。徐静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交通费系就医必然支出的费用,法院酌定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由武汉人寿保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徐静的经济损失122000元;二、由武汉人寿保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徐静的经济损失127310.62元;三、由武汉易达物流赔偿徐静的经济损失12731.06元;四、由武汉太平洋保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徐静的经济损失101848.50元;五、由武汉长盛利物流赔偿徐静的经济损失25462.12元;六、由安徽中华保险在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徐静的经济损失10000元;七、由徐继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静的经济损失244621.24元;八、由徐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武汉易达物流垫付款60000元;九、驳回徐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武汉易达物流负担1050元,由徐继栓负担105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继栓驾驶的重型货车撞击张一民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及其牵引的重型平板车,造成乘坐于重型货车内的徐静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此次事故,徐继栓负同等责任,张一民负同等责任;徐静不负责任。经鉴定机构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徐静构成五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受害人误工时间的问题。本案中,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徐静评定为五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作出的前一日为2015年8月20日,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2015年3月13日相距时间为161日。一审法院认定徐静的误工时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即误工费为12672.24元(28729元/年÷365日×161日)。换言之,徐静的经济损失共计为627385.70元(一审总损631242.47元-一审误工费16529.01元+本次误工费12672.24元)。武汉人寿保险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徐静误工费未至定残前一日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挂车担责比例的问题。重型半挂车在武汉人寿保险投有2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重型平板车在武汉太平洋保险投有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由于重型半挂车和重型平板车连接使用应视为一体,一审法院未按主车挂车的商业三者险各自限额的2:3比例分责,违反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武汉人寿保险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主挂车担责比例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既有保险合同的约定,亦符合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承担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处理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赔偿,于法有据。对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05385.70元(本次总损627385.70元-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按同等责任比例归责,武汉易达物流与武汉长盛利物流虽共同承担50%的责任,但二者应以2:3的比例担责,即武汉易达物流的保险人武汉人寿保险承担101077.14元(超出交强险的505385.70元÷2×40%),武汉长盛利物流的保险人武汉太平洋保险承担151615.71元(超出交强险的505385.70元÷2×60%)。由于重型半挂车超载,则101077.14元中免赔扣减10%,即10107.71元由武汉易达物流承担,90969.43元(101077.14元-10107.71元)由武汉人寿保险承担。由于重型平板车超载且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则151615.71元中免赔扣减20%,即30323.14元由武汉长盛利物流承担,121292.57元(151615.71元-30323.14元)由武汉太平洋保险承担。徐继栓承担50%,即252692.85元(505385.70元÷2),由于重型货车在安徽中华保险投有10000元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险,保险人承担保险限额后,则242692.85元(252692.85元-10000元)由徐继栓承担。综上,武汉人寿保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祁民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二、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的第二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徐静的经济损失90969.43元;三、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的第三项为武汉易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静的经济损失10107.71元;四、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的第四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徐静的经济损失121292.57元;五、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的第五项为武汉长盛利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静的经济损失30323.14元;六、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的第七项为徐继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静的经济损失24269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武汉易达物流负担1050元,由徐继栓负担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武汉易达物流负担1050元,由徐继栓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曼审判员 白 瑞审判员 张海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政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