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31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寇某某诉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寇某某,高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民初1215号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3月24日生,回族,云南省安宁市人,中专文化,自由职业,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宁。原告:寇某某,男,1965年11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被告:高某某,男,1969年7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现住云南省禄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明,禄丰县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某某、寇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寇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明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该款项自2014年2月2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做服装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告高某某借款40000元,被告因有事外出就将款项交给侄子何某某办理,2013年11月25日,李某某向何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李某某今日向何某某借到现金40000元,用作服装投资,借期为3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5日起到2014年2月24日止,到期提前三天一次性全额归还。寇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何某某于当天将40000元交给原告。2015年11月2日,原告委托寇某某向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在《收条》上注明:因原借条未归还,如以后出现原借条所发生的经济纠纷,一律作废。2015年3月22日,被告的侄子何某某去世。2017年2月9日,何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其父亲何某林、妻子王某、儿子何某华以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给何某某《借条》为据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安宁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云0181民初5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某某偿还何某林、王某、何某华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2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同时,安宁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确认了李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向高某某交付款项40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认为原本自己2015年11月2日交付给高某某的40000元就是归还2013年11月25日自己向何某某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40000元借款,但目前何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且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安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181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书,自己要偿还何某某的法定继承人40000元。既然法院判决自己向何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偿还款项,那么高某某就没有收取自己2015年11月2日向其交付40000元的合法根据,其收取该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将该款返还原告,并承担原告因此所产生的相关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高某某辩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寇某某打电话给答辩人提出向答辩人借款40000元。当时答辩人因为有事要外出,忙不赢直接交付款项给寇某某,就把现金40000元送达侄子何某某在楚雄市开发区丰盛路所经营的楚雄金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何某某将款交给寇某某。至于何某某如何将款交给寇某某,双方交付款时有何手续,答辩人并不清楚,事后也忘记过问。2015年11月2日,寇某某来归还答辩人借款,并说他还款要求答辩人写一张收条给他,答辩人就在收到寇某某还款时曾打了一张借条给何某某,因何某某已死亡,怕以后发生纠纷,所以还款要求答辩人写一张收条给他,答辩人就在收到寇某某还款时给他出具了一份收条。在寇某某向答辩人借款时答辩人并不认识李某某,也不清楚李某某与寇某某出具借条给何某某的相关情况。2017年2月,何某某的继承人王某等人持李某某出具给何某某的借条40000元的借款向安宁市人民法院起诉二原告,并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4月25日,安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181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王某等人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现针对二原告提出的答辩人2015年11月2日所收取其交付的40000元每月合法根据的主张,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主张是与自己起诉认可的事实是相互矛盾的。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原告因做服装生意向高某某借款40000元,高某某因有事外出就将款项委托侄子何某某办理”,并且认可2013年11月25日收到高某某委托何某某转交的40000元,也承认2015年11月2日交付40000元给高某某归还原借款。怎么能说答辩人收取其归还的借款没有合法根据呢?根据上述理由,答辩人于2015年11月2日收取原告所交付给的现金40000元系原告归还2013年11月25日向答辩人借款,具有合法根据。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原告寇某某系朋友关系,原告寇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又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2日,原告寇某某打电话给被告高某某,提出向被告借款40000元。被告同意借钱给原告寇某某,双方约定2013年11月23日被告将借款交付给原告寇某某。2013年11月23日,被告高某某告知原告寇某某,其将40000元借款交付给了侄子何某某,要求原告到其侄子何某某处取钱。原告寇某某带着原告李某某便到何某某处取钱,当时被告高某某并未在场,经二原告与何某某协商后,原告李某某于当天向何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李某某今日向何某某借到现金40000元,用作服装投资,借期为3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5日起到2014年2月24日止,到期提前三天一次性全额归还。寇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之后何某某将40000元借款交付给了原告李某某。借款期限到后,原告李某某未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2015年3月22日,何某某死亡。2015年11月2日,原告李某某交付了40000元款项给原告寇某某,由原告寇某某向被告高某某交付款项4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寇某某还款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正),收款人高某某,同时备注说明“因原借条未归还,如以后出现原借条所发生的经济纠纷,一律作废”。2017年2月9日,何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其父亲何某林、妻子王某、儿子何某华以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给何某某《借条》为据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原告归还借款40000元,经审理,安宁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云0181民初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李某某与何某某之间成立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原告李某某提出借款人系高某某,高某某与何某某之间成立委托关系,借款已归高某某,高某某有权收取款项的主张,因李某某和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加以证实,对李某某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故判决由原告李某某偿还何某林、王某、何某华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2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后原告寇某某和李某某于是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某某退还收取的款项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点:一是本案是否应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二是被告应返还原告不当得利及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被告高某某主张2015年11月2日之所以收取了原告寇某某交付的款项40000元,是由于寇某某向其借款,其将40000元款项交付给何某某,再由何某某交付给原告寇某某,故其收取的40000元是寇某某归还的借款,并未形成不当得利。而原告寇某某主张归还高某某的40000元系李某某交付给其的款项,后又由其交付给高某某,之所以支付该款项给高某某目的是为了归还何某某交付给李某某的借款40000元。后何某某的继承人以李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给何某某《借条》为据向安宁市人民法院诉讼要求二原告归还借款40000元,法院审理后判决由李某某应归还何某某继承人该笔欠款及利息,故高某某收取李某某该40000元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以退还。本案中,原告寇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有借款的合意,但因被告未实际将借款交付给原告寇某某,同时也未提交寇某某出具的借条,故双方并未形成借贷关系,高某某收取寇某某的40000元款项便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因高某某收取的40000元款项实际是李某某支付,而李某某与高某某之间也不存在借贷关系,李某某支付款项给高某某是为了偿还从何某某处取得的借款,但现在何某某的继承人不认可高某某有权代何某某收取该笔借款,并要求李某某将借款归还,且此要求已经安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181民初533号民事判决书已进行了确认,故被告高某某的受益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由此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寇某某,因其并未有什么损失,同时其表示被告返还的款项应由原告李某某收取,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慈息。本案中,在2017年2月9日何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起诉二原告之前,被告高某某认为寇某某归还的款项是其叫何某某出借给寇某某借款,故其主观上无恶意占用该款项的动机,直至2017年4月25日安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181民初5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李某某与何某某之间成立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原告李某某提出借款人系高某某,高某某与何某某之间成立委托关系,借款已归高某某,高某某有权收取款项的主张,因李某某和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加以证实,对李某某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判决由李某某应归还何某某继承人该笔欠款及利息后,原告也才认为被告无权收取款项,故才起诉至本院。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承担该款项自2014年2月2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款项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