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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民辖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兴尔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兴尔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宁05民辖终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龙山路甲069号。法定代表人:苗庆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剑,系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兴尔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石空镇兴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吴占存,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空港开发区钢材中路。法定代表人:焦志奎,系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兴尔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尔泰公司)、原审被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邦运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1民初7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信邦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中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信邦公司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兴尔泰公司、原审被告信邦运城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信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斌审判员谢成柱审判员孟佳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杜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