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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与王云岭、梁晓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王云岭,梁晓辉,郜兵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22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住所地鲁山县向阳路北段41号院,送达地址:鲁山县向阳路北段路西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670091298E。负责人:董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刚,男,1965年4月11日生,汉族,住鲁山县,系鲁山县支行职员。被告:王云岭,男,1965年5月9日生,汉族,住鲁山县,送达地址:河南省安瑞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梁晓辉,女,1974年8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送达地址同上。被告:郜兵伍,男,1969年5月11日生,汉族,住鲁山县,送达地址:鲁山县自来水公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鲁山支行)与被告王云岭、梁晓辉、郜兵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鲁山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崔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刚,被告王云岭、郜兵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王云岭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6294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息8.32%、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及罚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计算至贷款结清日止);3、判令被告郜兵伍、梁晓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王云岭抵押物原告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7日,被告王云岭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云岭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月17日至2024年1月17日,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同时约定被告王云岭将位于鲁山县收费站南(××私有房产(鲁山县房权证鲁阳房字第××号)作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责任范围为尚未结清的借款本金和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被告未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等的约定履行其债务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月20日,原告为被告王云岭签发《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王云岭发放贷款3000000元,期限2014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32%计算,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逾期罚息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依照上述约定为被告王云岭发放该笔贷款。在使用过程中,被告王云岭资金出现还款困难,被告王云岭找到梁晓辉、郜兵伍二保证人为其担保,在原告处继续使用该贷款,但被告均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王云岭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是这笔贷款时梁晓辉和郜兵伍未担保。被告郜兵伍辩称:这笔贷款我没担保,我只担保50万元这笔款。被告梁晓辉未答辩。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2014年1月17日,被告王云岭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1005489214013120600。载明:“借款人(甲方):王云岭,贷款人(乙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第一条,授信额度,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圆整,(小写)300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第三条,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4年1月17日至2024年1月17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第八条,贷款用途:生产经营。第十一条,(四)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第十六条,担保方式:抵押。第五十八条,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方壹份,乙方壹份,房管局壹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王云岭(签字捺指印),乙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公章),合同签署日期:2014年1月1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编号:41005489314012075675,载明:“甲方(××):王云岭,乙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甲方与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圆整,(小写)3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1月17日至2026年1月14日。第一条,××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如下债权:(一)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义务的本金;(二)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第八条,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甲方应于抵押登记完成之日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本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乙方持有。第十条,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后,甲方应及时与乙方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注销。甲方(××):王云岭(签字捺指印),乙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公章),2014年1月17日”。(三)、2016年5月10日,被告郜兵伍、梁晓辉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载明:“为保障担保权人主债权的实现,自愿为王云岭与担保权人签订的编号4100548921401312060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第二条,(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本金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小写)¥3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佰万圆整)。(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债权发生期间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存续期,即2014年1月17日至2024年1月17日。当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担保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物或人的担保,担保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十条,保证方式:保证人向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借款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权人有权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发放的借款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第二十三条,保证责任实现:保证担保期间保证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出现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或保证人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担保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公章),保证人:郜兵伍(签字捺指印),梁晓辉(签字捺指印),2016年5月10日”。(四)、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云岭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载明:“借款人:王云岭,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圆整(小写)¥300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用途:购货,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王云岭(签字捺指印),2014年1月20日”。(五)、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云岭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载明:“借据编号:4100548911401500799201,借款人:王云岭,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圆整(¥300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年利率:8.32%,借款用途:购香菇,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借款人:王云岭(签字捺指印),日期:2014年1月20日”。(六)、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同时,将位于鲁山县收费站南××)房产在鲁山县房管局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载明:“鲁房他证2014字第000031**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房屋所有权人:王云岭,房屋所有权证号:鲁阳房字第××号,房屋坐落:鲁山县收费站南(四岗),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叁佰万元正,登记时间:2014.1.17”。该款贷出后,被告王云岭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下欠贷款本金1386294元及自2017年3月20日至至今的利息未付,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云岭在原告处贷款本金3000000元时,被告郜兵伍、梁晓辉未向原告提供担保义务,仅对被告王云岭在原告处支用贷款本金50万元时提供担保义务,该担保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而被告王云岭贷款3000000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原告对被告郜兵伍、梁晓辉在被告王云岭贷款3000000元时未向原告提供担保予以认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未提供被告王云岭在贷款500000元时明确告知被告郜兵伍、梁晓辉同时承担被告王云岭就本案贷款本金3000000元担保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云岭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云岭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后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实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王云岭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386294元及相应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云岭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属真实意思表示,且进行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故应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梁晓辉、郜兵伍在为被告王云岭另一笔贷款本金50万元提供担保时,原告未明确告知被告梁晓辉、郜兵伍同时承担被告王云岭贷款本金3000000元的情况下让梁晓辉、郜兵伍签订本案所涉《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非被告梁晓辉、郜兵伍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原告请求梁晓辉、郜兵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故郜兵伍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与被告王云岭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王云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38629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32%,逾期利息加收50%;利息、罚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在被告王云岭抵押物﹙位于鲁山县收费站南〈四岗〉的房产,房权证号:鲁阳房字第××号﹚抵押担保价值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9元,由被告王云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玉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钮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