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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葛洲坝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葛洲坝集团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同诚路8号9栋1单元2层3号。负责人:蒋仁红,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洲坝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石子岭路2号。法定代表人:蔡敏,董事长。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洲坝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物流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1856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新疆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属建设工程中的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即工程所在地遂宁市××山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中建四川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葛洲坝物流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就钢材买卖签订的《钢筋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首页载明:“签订地点: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工业园总部基地E10-2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协议管辖,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管辖协议约定合法有效,协议管辖法院为原审法院,故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中建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罗琳珊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