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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井义与被告代永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井义,代永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389号原告:王井义,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兴城市碱厂乡。被告:代永作,男,1953年9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兴城市碱厂乡。原告王井义与被告代永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损失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被告代永作将坐落在原告家后院的2棵槐树、3棵榆树(共计5棵)私自砍伐并出售。经我申请,2016年11月18日,碱厂乡人民政府政府出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该纠纷树木归我所有。现要求被告赔偿以上经济损失。被告代永作辩称,以上树木我不认可归原告所有,以上树木均是我的,我不同意赔偿给原告。我虽然接到了乡政府的处理决定,但对该决定不服。另原告要求赔偿过高,最高每棵树价值15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被告代永作将坐落在王屯后壕对着原告王井义家后院的2棵槐树、3棵榆树(共计5棵)私自砍伐并出售。经原告申请,2016年11月18日兴城市碱厂乡人民政府出具兴碱行字(2016)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该纠纷树木归王井义所有。现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000元。经原告申请,2017年7月28日辽宁海馨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辽海馨评鉴字(2017)第011号评估报告,鉴定5棵树木价值1339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兴碱行字(2016)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辽海馨评鉴字(2017)第011号评估报告等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树木的权属及价值。该争议树木已经兴城市碱厂乡人民政府出具兴碱行字(2016)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了争议树木归原告王井义所有,被告代永作虽提出异议,但因其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争议林木的价值,因有相关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为凭,被告代永作虽提出异议,但因其未提出相应理由和证据,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以评估报告中的结论为准。综上,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非他人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永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井义树木损失13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代永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中国审 判 员  张 平人民陪审员  冯春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英博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