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庆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37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庆斌,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陈汉,吉林鹏瀚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俊杰、被告人李庆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庆斌于2017年3月11日,在长春市南关区103中学胡同,用弹弓、钢珠将被害人范某甲长城牌汽车副驾驶玻璃打碎,盗窃单肩斜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左右。被告人李庆斌于2017年3月19日,在长春市南关区天乐路西一胡同,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朱某某白色长安轿车右后侧玻璃打碎,盗窃耐克双肩背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左右,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音乐播放器ipodtouch一个(价值人民币200元)、PSP2000游戏机一个(价值人民币200元)、尼康照相机S7000—个(价值人民币1260元)、手机外置摄像头一个。被告人李庆斌于2017年3月22日,在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与西二道街路口,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卢某某丰田凯美瑞汽车副驾驶玻璃打碎,盗窃被害人卢某某现金人民币2700余元和电子狗一个,以及驾驶证、行车证等物品。被告人李庆斌于2017年3月22日,在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与二道街交汇处龙泰富苑社区楼下,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黄某某本田汽车副驾驶玻璃打碎,盗窃车内物品阿迪达斯衣服一件(价值人民币360元)及袜子一双。被告人李庆斌于2017年3月25日,在长春市南关区通钢胡同金合谷酒店门前,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于某某铃木汽车右后侧玻璃打碎,盗窃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左右及手串、耳机、U盘、公交卡、轻轨卡、计算器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李庆斌处将赃物手串予以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李庆斌于2017年3月27日,在长春市南关区友谊公园停车场内,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范某乙马自达汽车左后侧玻璃打碎,盗窃现金人民币1900元和衣物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李庆斌处将赃款人民币1900元予以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庆斌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返还清单、发票、被害人范某甲、朱某某、卢某某、黄某某、于某某、范某乙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盗窃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庆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李庆斌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积极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社会不大,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庆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