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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2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荣虎与周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文亮,王荣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2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亮,男,199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虎,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上诉人周文亮因与被上诉人王荣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7)苏111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文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上诉人的借条是被上诉人胁迫情况下所出具的,上诉人并未从��上诉人处获得30600元,本案并未发生交付事实,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不生效,上诉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王荣虎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荣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周文亮偿还30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周文亮向王荣虎借款30600元,约定2016年10月1日还清。王荣虎多次向周文亮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底,周文亮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到修理厂修理,因周文亮无钱支付修理费,周文亮曾与其当时的姐夫(王荣虎之子)王俊飞商量将该车辆出售给王俊飞。后王荣虎和王俊飞将修理费30000元交给周文亮,周文亮将车辆交给了王荣虎和王俊飞。后周文亮又将该车辆开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6年8月15日公安机关接报警后派员到王荣虎家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周文亮向王荣虎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荣虎30600元,于2016年10月1日还清。周文亮出具了借条后,周文亮即将车辆从王荣虎家中开走。因周文亮未按约还款,王荣虎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王荣虎将涉案款项交给周文亮用于支付周文亮车辆的修理费,虽双方曾商量过车辆买卖并将此款抵作购车款,但双方并未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也未实际过户,周文亮现实际持有该车辆。2016年8月15日周文亮向王荣虎出具借条,证明双方已同意将该款项转化为借款,故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周文亮未按约还款,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王荣虎要求周文亮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文亮辩称借条系王荣虎一家人逼其所写,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周文亮于判决���效后十日内返还王荣虎306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荣虎主张周文亮还款30600元,有周文亮出具的借条为据,该借条清楚地载明周文亮的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周文亮签字并摁有手印,能够客观反映王荣虎与周文亮之间的借贷关系。审理中,王荣虎亦能够完整地说明借条形成的缘由和经过,对交付事实作出了合理描述,故原审判决周文亮向王荣虎还款,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文亮认为其不应当还款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文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上诉人周文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涛审 判 员  宋 涛审 判 员  姜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奚松伟书 记 员  柳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