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2533号原告:冯某某,男。被告:孙某某,女。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4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孙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情况如下:(一)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昌图县大兴镇义合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结合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0年1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已满二年,原告以无和好可能为由坚持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升平代理审判员 张 强人民陪审员 马 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会玲 百度搜索“”